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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某某、张某(已判刑),石某某(已死亡)在临颍县X镇X路上拦住骑三轮摩托车卖菜的台陈镇X村民龚某某,将其拉下车后对其进行殴打,抢走龚某某“民燕”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600元,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某某供述;同案犯张某某、张某、石某某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临颍县价格鉴定结论;临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临颍县公安局张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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