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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万某某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芦淞分局、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执行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芦淞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线旁。该市芦淞区x。身份证号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限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芦淞分局、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民币23.66万某,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芦淞分局、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以上措施,仍不足以清偿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芦淞分局、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株洲中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苏辉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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