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翟某乙,男,1976年元月10日生。
原告翟某甲诉被告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1日翟某民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0‰,用期3个月,由被告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借款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辩称,我担保是事实,但我没有见到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1日翟某民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翟某乙担保,并愿负连带责任。因借款到期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翟某民借原告款由被告予以担保,且愿负连带责任,有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