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住所地孟州市X街西段。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任某某,该院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被告孟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母亲刘某梅因患食管癌于2009年4月10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食管胸中段癌;2、高血压病;3、冠心病;4、窦性心动过缓。2009年4月12日刘某梅在被告处进行了食管癌根治术,术后刘某梅一直感觉疼痛,后病情恶化,因医生错过最佳抢救时机而死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消毒火化费、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辩称,案件事实和理由以焦作市医学会的鉴定书为准;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无异议,对其余数额均有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肿瘤医院病历12页、孟州市中医院病历40页、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2页;2、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3、证人耿××、董××、行××证明三份;4、孟州市中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支出医疗费2000元;5、孟州市成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3400元;6、焦作市永盛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李某鹏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800元;7、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原告方参加医疗事故鉴定及丧葬活动支出交通费500元;8、孟州市殡仪馆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支出接尸消毒火化费400元,服务费350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结算票据,不应作为认定医疗费的票据;对原告的证据4、5有异议,证据缺乏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及李某鹏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有12张为连号票据,不可能是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其它票据原告应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中医院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死者刘某梅尚欠医院医疗费2613.33元。原告质证称,该结算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2000元。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和被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方支出2000元医疗费,但该医疗费不能证明系原告因该起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后进行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因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4和被告的证据均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5、6没有工资表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8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8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焦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无异议,对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某异议,认为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此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刘某梅于2009年4月10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食管胸中段癌;2、高血压病;3、冠心病。2009年4月12日刘某梅在被告处进行了食管癌根治术,术后刘某梅感觉疼痛,后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梅系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死并心脏破裂及心包填塞而死亡。依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焦作市医学会作出焦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为304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母亲刘某梅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4年为宜。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六个月);2、原告及其姐李某鹏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和丧葬活动的误工费1631.74元(误工时间按两人照顾死者刘某梅住院3天、参加死因鉴定1天、参加医疗事故鉴定1天、丧葬7天共计12天,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3、原告及其姐李某鹏参加医疗事故处理和丧葬活动的交通费96元(两人去焦作参加鉴定两次,双方认可客车票价按12元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为3044元计算4年);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72元[(x元+1631.74元+96元)×30%+x元)。原告要求的消毒火化费和服务费属于丧葬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为500元,由原告承担270元,被告承担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冬霞
二○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