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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0  当事人:   法官:向湘菱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街X号安泰小区X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金元,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时、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5日13时10分,石某某乘坐解宇驾驶的牌号为湘x小轿车途径长沙市X路X路口时,与戴某某驾驶的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后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芙)认字〔x〕NO.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12月19日,刘忠斌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纳了x事故保证金后,将肇事车取走。石某某多次要求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赔偿石某某各项损失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对石某某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与石某某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13时10分,石某某乘坐解宇驾驶的牌号为湘x小轿车途径长沙市X路X路口时,与戴某某驾驶的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蒙x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某受伤。后长沙市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芙)认字〔x〕NO.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08年12月19日,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刘忠斌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纳了x事故保证金后,将肇事车取走。现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x.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石某某x元;

二、石某某自愿放弃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永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3元,由石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陈某时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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