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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与张莉莉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6月13日婚生一子即原告。2005年4月5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被告与张莉莉离婚,原告由张莉莉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1元,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支付了该x元。张莉莉给被告出具了收到该款的收条。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以每月171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生活实际需要,且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由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系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职工,月收入1545.51元。

原审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依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及物价状况,被告原支付的每月171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据被告的收入情况,每月增加至433元较为适宜,但因被告已将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71元,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共计x元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故以后每月支付该抚养费时应将每月已支付的171元抚养费予以扣除,每月应支付给原告262元抚养费。原告该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依据被告的经济状况,以按月支付为宜,故对原告的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乙自2010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郭某甲抚养费262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某乙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不服,郭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433元过低,要求增加。郭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抚养费433元过高,要求减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调取的郭某乙每月工资收入1545.51元的证明,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每月抚养费为433元是适当的。郭某乙认为数额过高,郭某甲认为数额过低均没有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已经依郭某甲的申请调取郭某乙的收入证明,郭某甲又申请本院调取,属于重复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郭某甲、郭某乙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Ο一Ο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司冰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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