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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某与被告谢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宾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华,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潘绍宾,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宾某与被告谢某、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绍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华,被告覃某委托代理人朱绍欢、潘绍宾某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谢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9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1年6月30日还一半,2011年底全部还清。第二笔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笔债务,两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3000元、利息26040元(利息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共1390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书面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债务是赌博欠款;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覃某辩称,被告对该债务并不知情,是被告谢某的个人借款,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且2008年4月18日的这笔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覃某是夫妻关系。2008年4月18日,被告谢某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1月31日,被告谢某又向原告借款9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定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借款的一半即46500元,余款46500元于2011年底还清。两笔借款均由被告谢某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谢某催讨两笔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分别向原告两次借款均立有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谢某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谢某、覃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主张债务为赌债,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覃某主张2008年4月18日这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其认为应从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债权当天即开始起算时效,诉讼时效为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有履行期限的,按履行期限届满起算;2、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或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但2008年4月18日20000元这一笔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而在原告撤回第一次起诉后,双方仍未就具体的还款时间作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履行偿还义务,所以原告可随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被告覃某的这一抗辩意见不成立。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93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覃某共同偿还原告宾某借款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

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谢某、覃某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之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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