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邱某某,又名邱X,女,42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与被告缺乏共同语言,但迫于父母的压力,违心的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试图改变夫妻关系,加强夫妻感情,但事与愿违。虽然结婚已达10年,但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屈指可数,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邱某某辩称,与被告结婚十年来,和睦相处,从未有过大吵大闹。被告在家任劳任怨,照顾公婆和儿子,并多次向亲朋好友借钱支持原告在外做生意。原告逢春节、假日都回来与被告和儿子团聚,平时互通电话相互问候,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常某。后原告经常某出打工、做生意,平时很少回家。2010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建立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结婚时间已久,其夫妻之间难免有一些纠葛,但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虽提供了孙××、苏××及张××的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被告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此,该三位证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子恒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梁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