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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地重庆市X镇,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4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9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忠县X镇川祖庙西桥头高雅居美容美发店楼下,将一包重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罗小松,获利100元。被告人冯某于2012年2月8日因吸毒被忠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月11日冯某在行政拘留期间向忠县公安局拘留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前述贩毒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冯某具有前科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萍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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