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又名袁X,女,1942年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7日被(略)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0)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12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村民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持木棍追赶袁某某到张某丁家堂屋,在张某丁家堂屋,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袁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袁某某未提供医疗票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那天上午,我正在家中休息,听见外面袁某某提着我的名字骂,我非常恼火,就从床上起来了,我安排我妻子王桂兰拿一把刀站在门口没出去,我随手从我家院里拿一根刚刮好的铁铣把出去了,袁某某见我出来往她跟前去,便不骂了,并往张某丁家中跑,我就撵过去了,袁某某到张某丁家堂屋,想往东间去,没有推开门,我到张某丁院内见有几个人在粉墙,但没拦我,我就直接进到张某丁堂屋举起铣把朝头打袁某某一下,打墙头上了,铁把往下一落,袁某某用胳膊一挡,打住袁某某的胳膊了,哪个胳膊记不清了,当时把袁某某打堆倒地上了,我想再打里,有几个人过去拦住我了,把我从张某丁家推到张子彬家,反锁在屋里,又有几个人看管,到十二点多了,那几个人才叫辆车把我送到水寨,第二天我上北京了。当时在场的有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铁铣把现在也不知道弄哪去了。
2、受害人袁某某陈述:2004年12月1日上午10点我从水寨回桥口看俺侄女结婚的事,走到俺村张某丁门口和张某丁、毕某丁、张某乙说话,我一扭脸看见张某甲掂个棍,他女人王桂兰掂个菜刀朝我跑来,我一看他要打我,就往张某丁家堂屋跑,我跑到堂屋东间,见门锁着没处跑,就站那了。这时,张某甲到我跟前朝我腰上打了两棍,又准备朝我头上打时,我用胳膊挡住了,右胳膊挨了两棍,这时张某丁、毕某丁、张某乙从外面跑过来拦住了张某甲,我的右胳膊这时也没力气抬起来了,旁边有几个邻居来扶我,我说:“胳膊断了,别碰我”。这时张某甲从院外面一个劲喊:“我打你,给你偿命”,过了有两分钟,他被别人推回家了。又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04年12月1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俺父亲张某丁院内正在粉墙,听见外面有吵闹声,我出屋看见张某甲正拿个木棍追着袁某某打。追到俺父亲堂屋门口,张某甲举棍朝袁某某腰上打了两棍,又举棍朝她头上打时,袁某某用右手拦住了,右胳膊上挨了两棍,这时外面几个群众来把张某甲拉开推走了,我去扶袁某某时,袁某某说:“别动我,胳膊断了”。过了有几分钟,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当时在场的有毕某丁、张某丁等人。
4、证人张某丁证言:该证言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5、证人毕某某证言:该证言与证人张某乙、张某丁的证言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
6、处警经过:证明了丁集派出所多次到张某甲家传唤张某甲,家中无人。
7、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了受害人袁某某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8、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重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对被告人张某甲作了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某仍不能提供被伤害的合法有效医疗票据。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损失证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代理审判员赵平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