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余某某,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在我餐部就餐累计欠餐费485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时间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提交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在平桥中心大道实验小学西对面开了一门店餐馆,被告余某某的婚纱摄影室就在原告餐馆对面。为就餐方便,2007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就餐,于2008年2月3日结算欠其餐费3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2月至8月,被告又在原告餐馆多次就餐,计欠餐费1650元。被告共累计欠原告餐费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餐费48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就餐帐单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在原告汪某某餐馆就餐后出具欠单,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就餐后,原告找其结算餐费,被告应及时给付欠款。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餐费不付,原告诉至法院,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汪某某餐费48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