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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河南蓉泰印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孙某某,男,50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并以管城区X路X号X号楼二单元X-X层X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把房产证、契证押给了原告,还将公司资产及个人所有资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在合同中承诺在此期间不再将房屋抵押给别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还款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经再三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至欠款还完时止。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甲方朱某某、乙方孙某某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因资金周转急需现金,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二、借款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利息每月9000元整,每月必须将利息付给甲方。三、乙方以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层X号,以138.08平方米住房壹套做抵押,另以公司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资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款将乙方的房产、财产、资产归还甲方。四、还款时间:2008年8、9两个月内还款壹拾万元正,余款壹年内还清。五、合同履行期从2008、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在此期间乙方不能再把房屋抵押给他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六、此合同壹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按合同法执行。”原告为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被告,向本院提交署名孙某某的2008年8月1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x.00元)。”原告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署名孙某某的2008年9月29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惠娟8、9月份利息共计壹万捌仟元正(x.00元),10月X号前还清,超过十五号一天加贰佰元。”2、署名孙某某的2008年11月30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十月、十一月利息)壹万捌仟元正(x.00元)。”3、署名孙某某的2009年1月1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08年12月利息玖仟元正(9000.00元)。”4、署名孙某某的2009年4月30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零玖年壹至肆月利息叁万陆仟元正(x.00元)。”5、署名孙某某的2009年6月5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五月份利息捌仟伍佰贰拾元正(8520.00元)”。原告用上述五份欠条证明被告认可其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既没有归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原告称该款被告未偿还,被告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9000元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做出了约定,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08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以刊登公告报纸实际收取数额为准),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赵某菊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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