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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时间:2009-04-09  当事人:   法官:丁贤   文号:(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08)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罗某某与王某签订一份《建房协议书》,约定由罗某某承包建筑嘉禾超市共五层建筑,每平方米造价为450元,该合同同时对建筑面积、施工要求、价格、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罗某某遂组织施工并于2008年3月将建筑物交付王某。在罗某某建设过程中,罗某某应王某要求对原图纸进行了修改,建筑物由原来的五层变更为现有的六层。至起诉时止,王某共计付建筑款x元,并替罗某某代为垫付建设过程中的各项费用x元。另查明,该建筑物第一至第五层除封闭式阳台外的总面积为l4.2×16.5×5即1171.5平方米、封闭式阳台面积为1.8×16.5×4即118.8平方米;第六层包括封闭式阳台总面积为14.2×16.5+1.8×16.5即264平方米。再查明,罗某某在该建筑物屋顶水池施工费用为7160元:罗某某所述王某租用其吊车、脚手架、模板实际上系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又查明,王某所述代为垫付的罗某某河边工地2000元水电开户费,系王某与罗某某另一工地的费用;罗某某在打桩时比原设计的少打12根桩,每根桩的预算为300元。双方协商不成,罗某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王某支付所欠工程款x元给罗某某,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先支付x元,余款x元在2009年6月9日以前付清,逾期不付则由王某加付罗某某违约金x元;双方不再就本案工程向对方主张其他任何权利;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不负任何责任;

三、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合计4435元,由罗某某负担590元,王某负担3845元。

三、上述调解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徐光辉

代理审判员黄和平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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