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退休教师,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张某甲交付原告方彩礼金x元,原告周某某的陪嫁物有:一辆豪爵牌摩托车、一台二十九英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套功放机、一套窗帘布、四铺四盖。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涵,张涵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均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2006年9月双方因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周某某离家出走。2008年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2008年6月12日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3月10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添置了一间杂屋,一口井,一辆摩托车,原告周某某陪嫁物中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现已丢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愿离婚;
二、被告张某甲自愿抚养小孩张涵,原告周某某自愿给付被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8000元,其中5000元在2009年4月15日前给付,其余3000元在2011年4月8日前给付;
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间杂屋,一口井,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张某甲所有;
四、原告周某某的嫁奁物一台二十九英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一套功放机、一套窗帘布、四铺四盖归原告周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
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翔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左娓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