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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效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韩××,男,30岁。

被告陈某某,男,27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陈某某、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12时20分,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五菱牌机动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随即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因经济困难,2010年4月28日,在尚未痊愈仅是好转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提前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55.27元。2010年6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2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仅住院3天,对合理费用愿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0年2月27日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发票1份,证明肇事车投有保险。3、住院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4、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未上班造成的损失,其月工资1200元。5、原告父母2人护理证明2份、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父母因护理造成父亲损失969.47元、母亲损失792元。6、交通费票据4张,共计20元。7、2010年5月19日电动车损坏维修证明一份及发票。8、病历复印费7.2元(票据编号x)。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要求保险公司合理理赔。

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学校财务盖章,对其真实性有怀疑。对证据5的证明材料医生并无医嘱由两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名字虽是李某,但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车的修理票据。被告陈某某和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6、8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4、5、7二被告均有异议,但系单位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辆保险单,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17日12时20分,在新乡市开发区X路X路交叉口,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右转弯时,将同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翻,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年4月28日原告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755.27元。2010年6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李某母亲杨××取走被告陈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纳的押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对因其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及财产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医疗费2755.27元,误工费按月薪1200元,误工时间计算从受伤住院至出院后1个月,1200元÷30天×41天=1640元。护理费按新乡市中级护工月收入800元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11天护理人员原则按一人计算800元÷30天×11天=293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算11天×10元=11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11天×10元=110元,交通费20元,车损150元。各项费用相加医疗费2755.27元+误工费1640元+护理费293元+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元+车损150=5078.27元。由于被告陈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为5078.27元-1000元=4078.27元。又因豫x车已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各项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078.27元应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支付,陈某某垫付的1000元应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4078.27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25元,李某承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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