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女。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因年龄大,而匆忙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两人看待、处理事情的想法、方法差异很大,加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也不同所以矛盾不断,常发生争吵,感情也由一般到逐渐冷淡,现在已发展到无法交流的地步,无法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没有工作,还带一身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检验报告单一组,证明被告现有病,不能离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有待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11月28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杨某微。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