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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封丘县新农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女,44岁,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新农公交有限公司(原名封X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文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南80米路东。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陈××,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丁,男,39岁。

被告张某戊,男,37岁。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王×二,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封丘县新农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封丘新农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张某丁、张某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判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封丘新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陈××,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毛××、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8年3月29日14时40分左右,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长南路行驶至马道村路口东200米处,被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中型客车追尾。双方是同向行驶,被告在超越原告的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遭受重大伤害、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宏力医院抢救,而被告仅支付了x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5元,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王某乙、封丘新农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x.35元的80%即x.88元,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x元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1、事发当日,其是应张某丁的请求,为其帮忙才开的车,在整个过程中,其没有收取张某丁、张某戊任何费用,系无偿帮工,且其早在2003年就取得了相应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某丁、张某戊承担。2、对于原告的受伤,王某乙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而纯属意外,不能单凭公安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判定王某乙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应当对本案进行全面的考虑与衡量。3、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综上所述,王某乙无偿帮助张某丁、张某戊驾车,且也不是无证驾驶,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封丘新农公交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实际车主张某戊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张某戊每月向被告交纳挂靠费即服务费,从张某戊购车到事故发生不足4个月,服务费不足500元,被告只是为张某戊提供相应的劳务服务,并未从车辆运营中获取其他利益;其次,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也只是让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3、原告系无证驾驶,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其已依法履行了x元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商业险的赔偿不应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合适。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也有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2、王××身份证复印件1份3、户口簿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与王××系夫妻,王×三系二人之子。4、2008年4月23日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x)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5、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3份6、河南宏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3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7、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8、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X组X、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x.3元。10、2008年6月9日河南宏力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三人护理,分别为王×四、王×三和王××。11、2008年6月15日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瓦工,日工资约60元。12、新乡市鹏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3月工薪表1份,证明王×三日工资60元。13、2008年6月21日新乡市鹏宇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证明王×三在护理原告期间的误工损失。14、2008年6月15日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四为瓦工,日工资60元,其在护理原告期间有误工损失。15、王×五、贾××身份证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页,证明二人年龄及住址。16、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与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五、贾××为原告父母,二人现有子女四人。17、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交通费764元。18、2008年11月11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19、二00八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1份,作为原告计算护理费用的依据。20、2008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费用。21、封丘县X镇X村委会与封丘县公安局赵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户口簿上记载的“王某柱”与其为同一人。22、2009年9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说明1份23、常××司法鉴定人执业证1份24、《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南省2009年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常××具备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丁违章记录1份,证明张某丁在2008年3月25日因违章驾车被暂扣驾驶证,直到同年4月2日才接受处理。在此期间,王某乙应张某丁要求为其帮忙开车。2、王某乙与张某丁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1份,证明事发当天,因张某丁驾驶证被扣,王某乙应其要求帮忙卖票,后又开车,其并未收取张某丁任何费用,系无偿帮工。3、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收据6份、河南宏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共同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乙已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x元。

被告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1日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2、张某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戊。3、2008年1月5日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1份4、2008年1月5日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2008年4月7日封丘县工商局注册股证明1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5日交强险投保单1份2、2008年1月5日交强险保险单1份3、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4、2008年5月4日交强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商业险赔款应支付给封丘新农公交公司而不是原告。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月31日司机聘用合同1份2、客运车辆驾驶员基本情况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司机是张某丁,且车辆每天须经过检查才能出车,并有张某丁签字认可。3、2008年1月1日车辆挂靠协议书1份4、收款收据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戊。5、封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1册24页,其中事故现场照片和现场勘验图显示原告未正常行驶,且其驾驶车辆时未佩戴头盔,造成其头部严重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期间,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上显示王×三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与王某甲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对证据4中部分事实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7、8、9、15、16、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过多。对证据11、1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有可能系王某甲伪造。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王某甲的合理花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对证据20有异议,主张鉴定人常××不具备鉴定资格。对证据22、23、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认为常××不具备鉴定资格。被告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10、11、12、13、14、17、18、20、21有异议,认为三人护理有违司法解释且护理费用过高;村委会无权证明工资收入且工资数额过高;交通费用过高,鉴定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司法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乙。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22、23、24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乙。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其相互矛盾。对证据2、4、5、6、7、8、9、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甲系无证驾驶,也未佩戴头盔,应由其承担责任;对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主体错误,也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11、14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应作出此种证明,其内容不可信。对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王×三未满十八周岁,证明没有效力。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18、19、20的质证意见同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鉴定人员无资质,鉴定费用不合理。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其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对证据22、23有异议,认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能自我证明。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王某甲对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封丘新农公交公司认为其对证据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也不发表质证意见。张某丁、张某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违章记录上记载的处罚种类是罚款,不能证明王某乙开车的合法性。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其内容不属实且与相应的文字记录有出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王某甲对封丘新农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是张某丁与张某戊,同时主张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以督促其加强管理,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某乙的质证意见同王某甲。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称对证据1、2不清楚,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张某丁、张某戊对证据均无异议。王某甲、王某乙、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张某丁、张某戊对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甲对张某丁、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张某丁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车辆运行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王某乙对证据1、3、4有异议,认为其不能否认张某丁是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查询结果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1、2、3、2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或确认,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4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五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5、6、7、8、9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10、1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11、12、13、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用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5、16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王某甲的就医地点、时间等酌情确定为600元。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用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20、22、23、2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张某丁、张某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证据3客观真实,且王某甲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被告封丘新农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被告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张某丁、张某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足以否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3月29日15时20分,王某乙持C证驾驶豫x号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15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前王某甲无证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挂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直到同年6月9日出院,共计72天,花去医疗费x.48元。后王某甲又先后于2008年7月9日至7月28日、8月16日至8月26日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818.75元。另在河南宏力医院和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974.07元和225元。2008年4月23日,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1月2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某甲最终伤残等级为Ⅰ级;2、王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每天至少需两人护理,护理费用为每年x元至x元;并有鉴定费用2000元。

另查明,豫x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戊,该车在2008年1月挂靠于封丘县客运有限公司(2008年3月27日该公司变更为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张某戊每月向其交纳服务费及管理费共计120元。张某丁系张某戊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某丁让王某乙驾驶车辆。豫x车在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共收到赔偿x元(王某乙x元,不含555元的门诊费用,张某丁、张某戊3500元,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交强险x元)。王某甲有父亲王×五、母亲××贾需抚养,二人共生有三子一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王某甲受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王某乙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王某乙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张某丁作为豫x车的专职司机擅自将车辆交由王某乙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而张某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对车辆进行管理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张某丁、张某戊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为豫x车挂靠于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后者定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豫x车在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王某甲支付保险金。王某甲因伤三次住院共101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3元(实际为x.3元,王某甲仅主张x.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费用中护理费分三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为王某甲首次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72天计算为800÷30×72×3=5760元;第二个阶段为王某甲首次住院出院后至其定残前一天,按2人护理164天(2008年6月10日至2008年11月21日)计算为800÷30×164×2=8746.67元;第三个阶段为王某甲定残后,按2人护理18年、每年x元计算为x×18=x元,上述护理费共计5760+8746.67+x=x.67元。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天为4454÷365×237(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11月21日)=289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1天为10×101=101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1天为10×101=10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一级伤残为4454×20×100%=x元。王某甲父亲王×五、母亲贾××的抚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为3044×1/3×10×1/4+3044×1/3×10×1/4+3044×1/2×3×1/4=6214.83元。王某甲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85元(不含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某甲x元,其余x.8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王某乙、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张某丁、张某戊应承担其中的70%即x.85×70%=x.30元,其中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应连带承担其中的70%即x.30×70%=x.41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还应支付x.41元(x.41-x);封丘新农公交公司应承担其中的30%即x.30×30%=x.89元。又因为豫x车还以封丘新农公交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故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还应支付王某甲x×85%(15%免赔率)=x元,封丘新农公交公司还应支付王某甲x.89元(x.89-x)。王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应张某丁要求而开车,系无偿帮工,不应承担责任,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系客运车辆,配有专职司机,其他人员不得随意驾车,且王某甲因此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可以推定王某乙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封丘新农公交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采纳。中联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商业保险的赔偿金不应直接支付给王某甲的辩解意见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张某丁、张某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部门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而王某甲已提交证据对其异议作出合理的证明与解释,故本院对其异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王某甲x元(含已支付的x元);

二、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1元(不含已支付的x元),封丘县新农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x.89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封丘县新农公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8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878元,由王某甲负担2363元,王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负担3860元,封丘县新农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为简便手续,王某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武孟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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