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姚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姚××,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崔×,男,32岁。
被告原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姚×一,男,50岁。
被告刘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王××,男,56岁。
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了原某姚某某诉被告原某某、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崔×,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一,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上午原某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正准备施工时,被告原某某和被告刘某某非法阻碍原某施工并拿着铁钎将原某建院墙所用的建筑材料全部毁坏,使原某无法施工,因被告的非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某的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520元。
被告辩称,原某所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原某在自认为他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该地点实为被告民宅唯一的出入道路,有姚×二宅基证复印件为证,否则法院可到土地部门核实),事实是在被告民宅道路上搞非法建筑,破坏邻里和谐,侵害了被告行走道路的权利,姚×二宅基证所标尺寸(宅基证上所显示的道路尺寸与现道路实际尺寸完全吻合)足以证明姚某某并非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而是在民宅道路上非法建筑,意在霸占道路,将集体的土地占为己有,其真正的事实为,原某姚某某于2009年9月22日上午在被告民宅道路上搞非法建筑,被告发现后反映到村委会,法人代表马××随后到达原某非法建筑的施工点,要求原某立即停止非法施工。原某目中无人,仍我行我素,不听村主任制止,继续施工,随即乡政府土地部门执法队到达现场,在乡政府土地执法队的强大压力下,原某才勉强停止了施工。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册1份(复印件),证明原某使用土地合法。2、王×一证言1份3、姚×三证言1份4、姚×四证言1份5、姚×五证言1份6、姚×六证言1份,证明被告阻止施工损坏私有财产造成损失。7、姚×七收据1份8、姚×五收据1份9、姚×三收据1份10、祁××收据1份11、姚×六收据1份12、王×一收据1份,证明当时施工给6名工人工资,每人各一天,共计460元,料60元,合计520元。13、2009年7月25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某有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乡土地执法队要求原某停工的事实。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某提交的证据2—12均提出异议,认为是亲属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13认为没有发生过这事。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资格认定原某有非法行为,村委会无权要求原某停工。
经庭审质证和现场勘验及本院依职权在乡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的土地登记情况,原某姚某某和被告原某某家的宅基地使用证明与乡土地管理部门的备案及现场勘验一致。原某姚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土地登记册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亲属出具且原某也认可,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12中的费用由于并未实际发生,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被告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被告向本院提供村委会证明原某虽有异议,但村委会具有管理本村事务的资格,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22日上午,原某在房后拉院墙,准备施工时,被告原某某、刘某某发现后认为原某拉院墙位置在其家的出路上,即进行阻止,同时向村委会报告,经村、乡X组织劝阻,原某停止施工。原某认为是其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拉院墙,被告无理阻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的相邻关系。本院经现场勘验,结合原、被告双方经新乡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的位置和面积,认定原、被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与证照基本相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某在没有经有关部门解决争议前进行施工于法无据。由于乡、村X组织劝阻,原某停止施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某风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