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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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汝州市X街的杨红卫(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X庆称,其与人合伙在寄料镇X村李自组承包了一个铝钒土矿准备对外转包,承包款为x元,并收取了王X庆预付的x元现金。后杨红卫同被告人秦某某预谋后,谎称秦某某在该铝钒土矿开采时被炸伤腿,金华公司将该矿补偿给秦某某,由秦某某与被害人王X庆签订生产承包协议书,将属于金华公司的李自湾铝钒土矿承包给王X庆,秦某某收取王X庆现金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秦某某供述。我和杨红卫认识,20年前就认识了,只是朋友关系。我没在汝州市金华公司工作过,我一直在家务农。我的腿残疾是小儿麻痹得下的。X年X月X日生产承包协议书是我本人亲笔签的。李自组的铝矾土矿不是我的,我都没有去过炉沟,就不知道那儿有铝石矿。

这份协议是杨红卫让我签的,在2009年8月26日在西所门前的市场上卖鱼时,杨红卫找到了我,他给我说他在寄料有个铝石坑,现在准备卖,杨红卫还说经侦队有人正找他,他不敢出头,让我出头去和对方签协议,承诺说事办完给我二、三万元,杨红卫还给我编造了谎话,让我说在这个矿上干活时出事故炸伤腿,金华公司做为补偿把这个矿给我了。由于杨红卫说事办完后给我二、三万元钱,受利益驱使,我就答应他了。在2009年8月30日杨红卫和郑X涛两个人开车到我家接上我一起去了王X家,在王X家签的这份协议。

我不知道炉沟村X组的铝石坑是不是杨红卫的,杨红卫说是他的,在杨红卫给我说让我出头签协议时,杨红卫就交待我按他说的话说,不用管矿是谁的,只管签字就行了。在签协议时我就知道杨红卫是骗王X庆钱的,我为了得到杨红卫承诺的二、三万元钱,就出头去签协议了。

我一共收到王X庆20万元现金,在2009年8月29日王X庆付给我15万元现金,2009年8月30日在王X家王X庆付给我5万元现金。这20万元现金我收到后到杨红卫车上就交给杨红卫了,杨红卫只给了我500元,说随后再给我钱。后来我找杨红卫要钱,就再也找不到他了。

收条是杨红卫让我打的,他给我说让我写成收到现金x元,事都是杨红卫弄的,他让我写我就写了,听杨红卫说在我收20万元之前王X庆就付给过他x元征地款。

我知道我的行为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了,我也是一时糊涂,受金钱的诱惑,我一定如实交待,积极配合你们工作,希望能对我宽大处理。

我知道这件事是骗王X和王X庆的,不过几次和王X、王X庆见面想说这件事,都没有说。

2、被害人王X庆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骗了x元。在今年8月26日我经朋友王X介绍认识了汝州西关街双石碑拐X排X号的杨红卫,他说在汝州市X镇X村李自组承包了一个铝矾土矿,是合伙生意现在干不成了准备对外转包。在8月27日杨红卫领着我和王X一起到了李自组,杨红卫指着一个正在生产的铝土矿给我们说这个坑是三利公司的,他们承包了,这个矿他干了几年了,对储量、矿藏比较了解,还说不想让别人知道要转包,只让我们看了一下就赶紧让我们走了。由于是朋友介绍,我便对杨红卫的言词信以为真。

在2009年8月28日,杨红卫给我打电话说让我赶紧去打印一份协议书,他们马上去签,在8月30日我和杨红卫约定一起到王X家里签协议,下午4点钟左右我到了王X家,后来杨红卫和秦某某一起来到王X家,我和秦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当时我问他们要这个铝石矿的相关手续,杨红卫还说他担保第二天就给我,并告诉我说秦某某的一条腿是在采矿过程中被炸伤的,金华公司把这个铝石矿指定给他了等,之后我们就各自走了。后来给杨红卫打电话他总以忙为由一直不照面,在9月21日杨红卫又与我电话联系,说他在郑州,因有一笔生意急需钱,当天我给他打过去7000元。这之后我给杨红卫打电话他总说在外地,等他回汝州后再说铝石矿的事,可他总不和我见面,有时电话也关机没法联系。一直到11月29日我去炉沟村委了解情况,村X村会计都说根本就不认识秦某某,也没有给他签过任何占地协议,这时我才意识到受骗了,就过来报案了。

我给秦某某、杨红卫的x元现金是分三次给的,第一次是在2009年8月27日杨红卫打电话说要先付x元用于征地;第二次是在2009年8月29日在鑫源宾馆里,我就付给了秦某某现金15万元;第三次是在2009年8月30日杨红卫打电话说让我和秦某某签协议,秦某某、杨红卫两个人一起到了王X家,协议签好后我又付给秦某某5万元现金,付钱之后秦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收到x元的收到条。

3、证人毕X广证言。我们公司是汝州市金华矿业有限公司下设的采矿公司,对外还是以金华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我们金华公司在炉沟村李自湾有矿产资源,是在2004年时接收老金华公司的资源,在2006年时开始开采,由我们公司张X周任矿长,生产至2008年5月份停止开采。李自湾的矿坑一直都是由我们公司自行开采生产,没有将开采权承包给过任何人。

这个矿坑由我们公司管理,没有委托给别人管理,寄料矿区由张X周负责管理,现在李自湾矿坑的浅层资源已经开采完了,现属于停产矿坑,资源还属于我们金华公司。我就不知道秦某某这个人,李自湾矿生产时都是用的我们公司自己的工人,也会雇佣当地人打短工,是由张X周负责的。

李自湾矿在2008年5月份时资源已基本开采完了,我们金华公司的矿带和汇源公司矿带之间有部分资源我们双方都没有开采,金X臣找到我说他想经过我们李自湾矿坑及马道去开采汇源公司的资源,我们公司的矿坑里底下还有些余料,就让金X臣去清底,金X臣交给公司大概是6万元管理费,就在2008年6月份时到李自湾矿去开采铝矿石了,他开采的是汇源公司的资源。

4、证人张X周证言。我是2004年到鑫海公司工作的,与金华公司是一个单位,对外都是以金华公司名义,我们公司的矿产资源是金华公司名下,鑫海公司属金华公司的一个开采公司。在寄料炉沟村李自湾东坡有一个矿,从2006年8月份开始生产,到2007年3、4月份停产是由我负责的,2007年停产后一直到2008年5、6月份都没有生产,在2008年6月份时公司又让金X臣领生产队将矿坑进行了清理施工,干了有不到一个月就完全停产了,一直到现在公司没有再安排生产。李自湾东坡矿的所有权、管理权及生产权归我们金华公司所有。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对李自湾矿进行管理、生产,日常管理都是由我负责。

李自湾东坡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出过伤人事故,李自湾矿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出过任何安全事故。我们公司没有雇佣过秦某某到李自湾矿进行生产,我就不认识秦某某,矿上也没有雇佣过叫秦某某的,我们公司也没有叫秦某某的人。金X臣将李自湾矿转包给别人的情况的我不知道,金X臣不干后公司也没有通知过我,金X臣也无权把公司资源转包。

5、证人金X臣证言。大概是2008年6月初,我承包金华公司位于寄料镇X村李自组的铝石坑(金华公司称该坑为李自湾矿),我向金华公司缴纳承包费6万元(没有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把矿石采完为止。在2008年8月份,我以5000元的价格将内坑卖给焦X臣、李X五。2009年6月初,我将外坑以9000元卖给焦X臣、李X五(因该坑基本已无资源,所以以9000元的价格卖了,内坑和外坑实际上还是李自湾那一个坑)。当时我和焦X臣、李X五说明,我卖给他们的是征地款、马道费用款,如果他们开采铝石,自己和金华公司协商我不管,占地款到期由开采方负责付给村民。实际上,我是以x元的价格将寄料镇X村李自湾组的铝石坑里的料堆卖给焦X臣、李X五了,这x元中还包括占地款及道路款。我不认识秦某某、杨红卫。

6、证人李X五证言。我承包的铝石矿位于我们李自组东坡上,平时叫李自湾矿,是金华公司的一个残坑。这个坑以前是由宝丰人张X周承包经营生产,我在矿上招呼,后来在2008年3月份金X臣承包了李自湾矿,在2008年4月份时金X臣让我到这个矿上招呼生产,在2008年10月份时,这个矿上的资源也不多了,金X臣就把这个矿卖给我和焦X臣两个人了,当时口头约定我们给金X臣9000元,以后在生产过程中的占地款、组里的管理费及金华公司的管理费由我们支付,我们也没有签订协议。

我和焦X臣接住李自湾矿干了有半个月就停了,在2009年4、5月份时我在炉沟街见到了杨红卫,在说话过程中我说有个铝石坑准备包给别人干,停了一个月左右,杨红卫说有一个汝州人秦某某想干铝石矿,之后杨红卫给我打电话说让我们到汝州市煤山公园南边火车站斜对面的鑫源旅馆里,谈好后当天签了一份协议,约定我们把李自湾矿承包给秦某某开采,占地款和管理费由秦某某支付。协议是我书写的,一式两份。协议签好之后,杨红卫、秦某某付给我们现金x元,我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

签协议的日期是2009年8月30日,写协议书时杨红卫说让我把日期提前两个月,我也不知道是为啥,就按他说的把日期提前了。在场说事时秦某某基本没有说啥话,商量东坡矿的事是我、焦X臣和杨红卫说的。我们转交给他的只是这个矿上捡出来的铝石料、占地款,当时我们还给杨红卫讲明,金华公司那里我们不管,由他去找金华公司协商。

我们没有权再挖铝石。这份协议的内容是杨红卫和秦某某两个人要求这样写的,我们也不懂,他们让我咋写我就咋写了,杨红卫说别的事不用我们管,只管写就行了。

7、证人焦X臣证言。我和李X五的铝石矿位于我们李自湾东坡上,平时叫李自湾矿,属于金华公司。这个矿以前李X五在矿上招呼着生产,在2008年10月份时,这个矿上的资源也没有了,渣堆里有点料,金X臣就把这个矿给我和李X五两个人了,当时口头约定我们给金X臣马道款、占地款共9000元,以后在生产过程中的占地款、组里的管理费由我们支付,如果以后谁开采铝石谁去和金华公司协商付管理费,我们也没有签订协议。

我们接住李自湾矿干了有半个月就停了,之后一直没有生产,大概在2009年5月份前后,李X五给我说,杨红卫说秦某某想干铝石矿,在2009年6、7月份的一天,李X五叫上我一起从寄料到了煤山公园南边的一个叫啥原(音)的旅馆里,李X五或者是秦某某写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我们把李自湾矿承包给秦某某开采,秦某某按出一吨矿石付给我们5元提成,占地款和管理费由秦某某支付,协议是一式两份,我、李X五和秦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并按了指押,我们双方各保管一份。协议签好之后,秦某某付给我们现金x元,由李X五给他们打了一张收条。

我们转交给秦某某的只是李自湾矿的占地款,捡上来的铝石料,并没有转交开采权,这些在签协议之前已经说好了,至于协议约定时李自湾矿转交给秦某某开采至铝石挖完为止,这是写协议时杨红卫让这样写的。

8、证人李X和证言。这份协议上说的李自组铝矾土矿在我们李自组的地界范围内,这份协议上指的边界范围内包括有李自组集体的地,还有村民的地,按这个范围地有近百亩。这个范围内有铝石矿,从2004年开始就有村民将自己的地卖给挖铝石的,在2006年前后我们李自组范围内的铝石矿资源归金华公司和汇源公司所有,这两个公司开挖铝石占地有集体的地就和李自组签占地协议,占村民的地他们与村民协商付款。我们组的集体荒坡地给金华公司、汇源公司签有协议。我不认识秦某某。

在两年前我们组与挖铝石的签过协议,近两年内就没有再给个人签过占地协议,我没有和秦某某签过占地协议。

9、证人王X证言。是我介绍王X庆和秦某某签过一个铝石矿承包协议。我是2009年7月份时调入寄料派出所工作的,在2009年8月中旬时,我接到了杨红卫给我打的电话,他给我说在李自湾有一个铝石坑让我看有人干没有,我就把这个情况给我朋友王X庆说了,在2009年8月X号左右杨红卫引着我和王X庆一起到了李自湾看了矿坑,我和王X庆对铝石坑都不懂,对杨红卫说的比较相信,王X庆就准备把这个铝石坑接下来。2009年8月X号前后,杨红卫说要先付占地款,我就和王X庆付给了杨红卫现金x元,是在火车站对面的一家鑫源宾馆里给的。2009年8月29日还是在鑫源宾馆,我和王X庆第一次见到了秦某某,在说铝石矿承包过程中,秦某某说他原来在李自湾矿上干活时,放炮把腿也炸伤了,金华公司就把这个矿补偿给他了,他也没能力开采,想把坑卖了,当时杨红卫也在边上附和着说矿是金华公司补偿给秦某某的,等王X庆把钱付完,他们就把金华公司的相关手续和占地协议拿过来给王X庆,当天王X庆只付给秦某某15万元现金,秦某某打了收条,并说好等第二天把相关手续,协议拿过来后再与王X庆签协议并收剩下的5万元现金。2009年8月30日,秦某某、杨红卫一起到了我家住的地方,杨红卫和秦某某说金华公司的人出差了不在家,考虑到已经付了30多万元了,王X庆就和秦某某把承包协议签了,并给秦某某现金5万元,秦某某收到钱之后,王X庆把秦某某之前打的15万元收条给了秦某某,秦某某把那张15万元的收条撕了又打了一张收到x元的收条,当时是杨红卫给秦某某说把他收的x元占地款也一并打一张收条上的,秦某某就按杨红卫说的打了收条,我在那张收条下面又备注了这款是王X庆付给秦某某的李自湾铝石坑承包款。这之后杨红卫就再也不和我们照头了,打电话问他矿上生产的事时,杨红卫只是说在外地,等他回来再处理矿上的事,王X庆在付清了x元之后也一直不能到矿上去生产,只好去打听这个矿的情况,一问才知道这个矿是金华公司的,没有出过事故,不存在炸伤人把矿补偿给秦某某的事,这时才发现是受骗了。我就和杨红卫联系,杨红卫总是以在外地,等他回来后就把钱退了等理由不和我见面,一直推了二、三个月,王X庆看钱也要不回来,只好来报案了。

10、书证。X年X月X日生产承包协议书,2009年8月30日收到条,汝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汝州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证明,2009年6月28日李X五、焦X臣与秦某某所签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是欺骗对方的情况下,为杨红卫提供帮助,促使其诈骗行为完成,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邵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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