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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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住址(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进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XX后(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镇西城墙上遇见魏XX和其女朋友冯XX,被告人张某某和姚X遂对魏XX实施殴打,并当场将魏XX身上所穿的外衣、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720元)、180元现金和冯XX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420元)抢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实施抢劫。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且魏XX系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侦查人员系其同事,侦查人员没有依法回避,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定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XX后(在逃)在襄城县X镇西城墙上遇见魏XX和其女朋友冯XX,被告人张某某和姚X遂对魏XX实施殴打,并当场将魏XX身上所穿的外衣、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720元)、180元现金和冯XX的一部波导手机(价值420元)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与姚X酒后殴打魏XX后将魏XX的衣服脱掉后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害人魏XX陈述了其和女友冯XX在西城墙散步时,无故被两男子殴打昏迷,醒后身上衣服不见的事实。被害人冯XX陈述了和其男友魏XX在西城墙散步时,魏XX无故被两男子殴打后,一男子将其手机要走的事实。证人姚X证实了其与张某某酒后殴打魏XX后将魏XX的衣服脱掉后逃离现场的事实。另证实其与张某某将被害人魏XX衣服内的钱物及被害人冯XX的手机据为己有的情节。并有张XX、张XX、李XX、陈XX、马XX的证言、被害人魏XX的伤情鉴定、被抢手机的价值鉴定、辨认笔录、在逃证明、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实施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魏伟广实施殴打后,将其衣服中的钱物及其女友的手机据为己有,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系被害人同事,依法应予回避,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定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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