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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苗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

被告:苗某某,男,49岁。

被告:侯某某,女,46岁。

原告范某某因与被告苗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存款54万元、查封侯某某房屋一套,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0)老民初字第X号、631-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侯某某存款x.37元,查封被告侯某某位于本区X街X号居业家园(祥园)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侯某某系亲属关系。2007年8月2日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借原告10万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又借原告48万元,后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偿还原告4万元,现仍欠原告5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由于二被告不能归还原告借款,造成原告生活极端困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x元(按月息2%暂算至2010年4月1日)

被告苗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是表兄妹关系,当时其借原钱时没有打条子,也没有约定利息,对借款本金54万元无异议,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为:被告借原告钱时,双方对利息是否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2010年1月21日,被告苗某某、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其54万元至今未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5%。

经质证,苗某某提出借钱时未打借条,该借条是后来补的,借钱时双方未约定利息。

审理中,被告苗某某、侯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苗某某与范某某系表兄妹。苗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2007年8月2日苗某某从范某某处借现金10万元,2008年2至9月苗某某分三、四次从范某某处借现金计48万元,当时苗某某没有给范某某出具借条。2008年9月18日苗某某一次性偿还范某某4万元。2010年1月21日在范某某的要求下,苗某某、侯某某给范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8月2日借范某某现金10万元整,2008年8月26日借范某某48万元整,已还4万元,现欠范某某共计54万元整,月利息2分5厘”。上述借款范某某经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借原告范某某的54万元,证据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借原告范某某钱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范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苗某某、侯某某还款。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侯某某共同偿还其54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侯某某给原告范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月息2.5%,庭审中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侯某某按月息2%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低于双方合同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54万元,其中的10万元从2007年8月2日起,另44万元从2008年8月26起均按月息2%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由二被告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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