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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民房一座,原告负责提供建房所需要的建筑材料,被告负责施工,并自备必要的施工设备。原告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双方未约定施工标准,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监工,发现问题被告随时改正。房屋建成后,出现斜梁、墙体不平整、不垂直及开裂、屋面渗水、地面不平等质量问题。经鉴定,房屋墙体粉刷层空鼓墙体垂直度、平整度超差过大,地面平整度超标严重及空鼓较多,大梁垂直度偏差过大,混凝土楼梯尺寸偏差过大,砌体平整度,垂直度偏差过大,均属施工质量缺陷,是施工不当造成的。房屋渗漏的原因有两种:1、北侧是使用不当造成的;2、南侧防水材料不当是渗漏因素之一;边缘构造不当,施工措施不当,是渗漏另一原因。对上述缺陷进行8项修复,共计x.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改建。被告作为施工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标准完成施工合同,并按期交付房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措施不当,造成房屋出现问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修理、返工的义务,但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其使用不当和提供的原料质量缺陷也是其中的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支付张某某房屋维修、返工费用共计x.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房屋鉴定费300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4000元,李某某承担2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案件受理费349元,邮寄费88元,共计437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承建的是一座普通民房,被上诉人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并监工,未提供施工图纸,双方也未约定工程质量标准,鉴定机构所适用的质量标准是国家标准,不适用于案涉房屋,所依据的价格标准也明显高于市场价。被上诉人已使用案涉房屋,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维修费用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称其有能力承揽工程,被上诉人才将案涉房屋交给上诉人施工。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房协议中未约定质量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规范对房屋进行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所作分析说明,第(1)、(2)、(3)、(4)、(6)、(8)、(11)项属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在河南中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项工程评估明细表》中,施工质量缺陷对应的项目序号为1、2、3、5、6、8,该部分修复费用共计x.26元,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x.6元未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收取当事人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均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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