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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浮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甲于2004年3月11日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8.85‰,约定2005年3月5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杨某甲支付利息x.90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3、要求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以上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向信用社申请短期借款。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违约责任。3、被告杨某甲的户籍登记卡和报告杨某乙、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甲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及清息情况。5、利息清单一份,系原告方自书利息计算清单。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书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年4月6日,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应按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息,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甲发放了“信用贷款证”。2004年3月11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1日到200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85‰。被告杨某甲在借款人栏处签字,并附有三被告的身份证或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杨某甲借款后,付息至2004年12月31日,而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二份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杨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某甲发放贷款,被告杨某甲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杨某丙作为本案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敦促被告杨某甲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但其未尽到保证职责,故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杨某甲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3月5日止的借款期内利息283.20元。

三、被告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息向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营信用社支付自2005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对被告杨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征收,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嵬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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