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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与燕某丙、燕某丁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丙,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燕某丁,男,成年。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与被告燕某丙、燕某丁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诉称,我们与两被告共五户系邻居,五户住房之间有一条南北伙路,我们在此伙路通行已二十多年。大约三、四年前,两被告在伙路上打了一眼水井,影响了伙路通行。此后,两被告又在门前堆土种菜、盛粪堆,进一步侵占伙路,影响我们通行。为此,我们找村委会、乡司法所调解,都调解未成。因此为了维护我们的伙路通行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对伙路的侵权,填平其在原、被告共同通行的伙路上开挖的水井,腾清路上的障碍物,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因被告燕某丙宅基地以西路X路的东西边界未经有关部门确定,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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