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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21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携沟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系林某甲之胞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琼C70240号东风车原车主为林某信,林某信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林某信将该车转让周家冠,周家冠又私下将该车转让给伍世高。2001年12月,伍世高又将该车转让给王某某。但这些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某受让该车后,继续使用以林某信名义所办理的上述证件进行营运,聘请符方昶开琼C70240号东风车。2003年3月7日,符方昶驾驶该车运辣椒往厦门,王某某随车同行。车在深圳至厦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维修。王某某向在深圳的同乡梁振阳求助,梁振阳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他的司机原告林某甲,叫林某甲带钱给王某某修车。车修好后,征得王某某的同意,林某甲坐上琼C70240号东风车同往厦门。当该车行至厦门市同三线468Km+870m路段,该车后右轮八个锣丝断裂,车向右侧翻倒。王某某与符方昶没有受伤,只有林某甲受伤。交警要求符方昶出示驾驶证,符方昶一时找不到自己的驾驶证,便将王某某的驾驶证交给交警,当地交警部门作出02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对王某某进行吊证15天,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经厦门市中山医院诊断:林某甲C6骨折脱位并四肢瘫。林某甲在该院治疗一周,王某某付医疗费3053.16元,后林某甲乘飞机回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一个多月,花费交通费1016元(被告付),医疗费32613.86元(含钢板器材费8000元,其中原告付5900元,被告付26713.86元)。后林某甲在文昌市X镇华侨医院治疗,至2002年6月13日止,林某甲在昌洒华侨医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325元(原告自付)。2002年8月27日,林某甲被文昌市公安局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经被告同意搭乘被告所有的汽车,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者,有义务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被告所聘请司机在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致原告受伤,且原告有为被告利益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29767.02元,交通费1016元,合计30783.02元。根据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交)[2001]154号文的规定,至2002年6月13日止,原告误工费为36.6元/日×96日=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日×96日=2400元;护理费为:14.67元/日人X96日=1408.32元。因本次伤害造成原告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从肉体到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理由正当。原告自付医疗费8225元,上述各项费用17542.32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17068.63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符方昶系王某某聘请的司机,其执行运输任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损害后果由雇主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受让该车后,与转让方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挂靠关系。因此,王某某系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害应由王某某承担。据此判决: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7851.65元给原告林某甲,已付30783.02元,余下17068.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24元由王某某负担。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已经明确本次事故是由于司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的责任完全在于司机符方昶,原审没有把违章肇事司机符方昶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实体及程序错误,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民诉法》的规定。2、原审已查明肇事车的所有人为林某信,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某信在肇事司机符方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力赔偿时负责垫付,原审没有判林某信承担责任错误。3、上诉人既不是该事故的肇事司机,又不是该车的法定所有人,因而,上诉人不属本案的赔偿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裁定驳回。4、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的朋友梁振阳携带借给上诉人的3000元路费而在归途中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受益人只负有经济补偿的义务,现上诉人已补偿34530.16元(原审确认30783.02元不当),远远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再存在任何经济补偿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林某甲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琼C70240号东风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林某信,该车的《道路运输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登记的业户也为林某信,而后林某信私下将该车转让给周家冠,周家冠又转让给伍世高。二00一年十二月,伍世高又将该车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转让给王某某,上述转让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某某继续使用林某信的《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件从事经营运输活动。二00二年三月七日,王某某聘请符方昶驾驶该车运辣椒往厦门,王某某也随车同行。车在深圳至厦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王某某向在深圳的同乡梁振阳求助,梁振阳委派其司机林某甲将人民币3000元送给王某某修车。车修好后,林某甲坐上该车随同前往厦门。当车行至厦门市同三线468Κm+870m路段时,车后右轮八个螺丝断裂,车向右侧翻倒。当时该车由符方昶驾驶,符方昶及王某某均未受伤,只有林某甲受伤。符、王某林某甲送往厦门市中山医院抢救并报警,经交警现场勘察,认定此次事故是由司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要求符方昶出示驾驶证,符方昶一时找不到自己的驾驶证,便将王某某的驾驶证交给交警。交警部门据此作出02402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对王某某进行吊证15天,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林某甲经厦门市中山医院诊断为C6骨折脱位并四肢瘫。林某甲在该院治疗一周,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053.16元。后王某某护送林某甲回海口,在海口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一个多月,医疗费为24610.40元,其中王某某付18710.40元,林某甲亲属付5900元。王某某另支付钢板费8000元,并为处理此次事故花费往返厦门至海口的交通费约4778元。而后林某甲在文昌市昌洒华侨医院继续治疗,至2002年6月13日止,林某甲在昌洒华桥医院治疗46天,自付医疗费2325元。2002年8月27日,林某甲经文昌市公安局鉴定为二级伤残。林某甲据此起诉请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068.63元(截至2002年6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王某某提供的《裁决书》、《道路运输证》、《经营许可证》、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及林某甲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为据。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向伍世高受让琼C70240号东风车后,已一次性付完车款并使用该车辆从事交通运输,且与该车登记证上的车主林某信及上一手受让人伍世高均无任何挂靠关系,上诉人已为实际车主,是该车琼C70240号东风车的运营者和利益支配者。尽管该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王某某因使用该车从事交通运输而发生交通事故,保留该车所有权的出卖方即林某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应由林某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理,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某甲经王某某同意搭乘该车,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者,理应确保乘车人的安全。且林某甲是因给王某某送修车费而搭乘该车,有为王某某利益的行为,现林某甲因乘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二级伤残,王某某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符方昶系王某某聘请的司机,其驾驶该车运送辣椒到厦门,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的规定,符方昶在驾驶该车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先由雇主王某某承担,王某某再向符方昶追偿。王某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司机符方昶驾驶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应由符方昶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王某某应赔偿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琼公交(交)[2001]154号文的规定,王某某应赔偿林某甲自付的医疗费8225元、误工费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408.32元;因此次事故造成林某甲二级伤残,给其肉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林某甲请求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元有理。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542.32元,林某甲只主张17068.63元,照准。王某某已为林某甲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及花费的交通费共34541.56元属王某某理应支付,不应计入此次赔偿额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无理,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44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李雪茹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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