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甲诉琼中县电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4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31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住(略),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中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琼中县邮政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琼中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琼中县电信局、琼中县邮政局、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林某甲不服琼中县人民法院(2002)琼中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甲于1995年被琼中县邮电局录用为合同工,合同期限自1995年11月15日至1998年11月15日。1996年林某甲因挪用公款,被琼中县邮电局作开除留用处分,处分期间原告因吸毒于199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997年9月3日琼中县邮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琼中县邮电局职工奖罚条例》(下简称《职工奖罚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以琼中邮字(1997)89号文作出《关于对林某甲、王某等作除名处理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1998年3月18日向琼中县人事劳动局申诉,该局于1998年9月3日作了批复,认为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是合理的,并说原告两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与事实不符。建议琼中县电信局重新审议。2002年5月11日原告向琼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2年5月3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2年6月3日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向法院起诉。原审另查,1997年根据琼邮局字(1997)381号文,原琼中县邮电局分立为琼中县电信局、琼中县邮政局、海南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原审认为:琼中县邮电局制定的《职工奖罚条例》经该局第十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条例属企业规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该条例对本局职工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挪用公款被单位开除留用,在开除留用期间原告又因吸毒,于1997年2月27日被海南省公安厅以(1997)刑戒字第2号强制戒毒通知书对原告进行强制戒毒。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职工奖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琼中县邮电局对原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审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工作及补发工资、计算连续工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邮电局将其除名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即电信局捏造了其两次吸毒的罪名将其开除,事实上只有过一次;2、电信局的《职工奖罚条例》属约束性条款,无法律效力,不能用来作为开除职工的依据;3、琼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批复没有明确规定邮电局复议的期限,致使邮电局借故推迟,不重新审议。因此,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琼中县电信局、琼中县邮电局、海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5日,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琼中县邮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中规定:上诉人林某甲安排负责市话线务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90元,合同期限从1995年11月15日起至1998年11月15日止。1996年3月19日,上诉人因挪用公款被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拘役并发现其吸毒。同年10月8日,琼中县邮电局以上诉人挪用公款为由对其给予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并将该通报印发至各股室、班组、支局所。1997年2月23日,上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同年9月3日,琼中县邮电局根据《职工奖罚条例》第二十条以琼中邮字(1995)89号文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并提交琼中县邮电局第十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同年9月30日,琼中县邮电局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998年3月8日,上诉人向琼中县人事劳动局提出申诉,该局于1998年9月3日以琼中人劳(1998)57号文作出批复,认为上诉人在开除留用处分期间再次犯错误,对其作除名处理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的第89号文中说上诉人曾两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与事实不符,建议被上诉人重新审议。2002年5月11日,上诉人向琼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30日,仲裁委以超过受理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02年7月8日,上诉人林某甲向琼中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其工作、补发从除名之日起至现在的生活费用及停发工资并计算连续工资。

另查,1994年4月5日,被上诉人琼中县邮电局以琼中邮电字(1994)第41号文件下发《琼中县邮电局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实施某则》,该条例经第十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1997年8月6日,根据海南省邮电管理局琼邮局字(1997)第381号文件,琼中县邮电局被分为琼中县电信局、琼中县邮政局和海南省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琼中分公司。上诉人林某甲根据其工种性质,其应属于被上诉人琼中县电信局人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劳动合同书》、上诉人林某甲1996年4月24日的自我交代材料、琼中县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林某甲吸毒的证明材料、琼中县邮电局对上诉人林某甲作出开除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通报、海南省公安厅的强制戒毒通知书、被上诉人琼中县邮电局关于对上诉人林某甲作除名处理的决定、琼中县人事劳动局关于对上诉人林某甲除名处理申诉的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职工奖罚条例》的通知为证。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和认定,经本院核对,证据来源合法,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签定的《劳动合同书》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因挪用公款被单位开除并留用察看一年,在留用察看期间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以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内部规章即《琼中县邮电局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实施某则》对上诉人林某甲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当。上诉人林某甲认为被上诉人琼中县邮电局因其两次吸毒而做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只有一次吸毒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工作和补发工资、计算连续工龄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蓝海燕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