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洪门镇中学营住楼先由王守领、郭灿俊承建,后由崔海新承建,被告是垫资者。在主体完工后,崔海新让被告承建该营住楼,被告和崔海新签订了转让合同。之后崔海新说他出了x元用于办理有关房产证的费用是借杨某某的,让原告直接给杨某某打条。被告就给杨某某写了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转让协议款x元,已还x元的欠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予以支持。该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所提理由,可另行主张权利解决。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某偿还杨某某欠款x元。自2008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杨某某、崔海新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崔海新代表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李某某支付x元转让费的约定也无效。2、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李某某应给付崔海新、杨某某前期投入费用x元,用以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但杨某某、崔海新向李某某交付的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使用权,在合同订立后,李某某又向洪门镇职业高中支付了x元的土地转让费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李某某额外支出的x元,应从x元的工程转让费中扣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6日,崔海新代理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的转让合同。2005年6月2日,李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称:“今欠到现金壹拾贰万陆千壹佰元正(,)原转让工程协议款贰拾伍万伍千元正已还拾贰万捌千玖佰(元)正”。2007年3月,李某某给付杨某某x元,现尚余x元未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涉案债务产生的根据是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杨某某将涉案项目转让于李某某,李某某向杨某某支付各种前期费用x元。该合同虽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涉案项目在转让时,尚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李某某受让的是在建工程,李某某现已将工程完工,返还原物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故李某某应折价补偿杨某某,补偿的数额为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确认的杨某某前期支出的费用x元,李某某在2005年6月2日向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再次确认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李某某对欠付的x元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杨某某在原审未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判决李某某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杨某某偿还欠款x元。

如果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