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陈某、第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某因琐事与第三人郭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告殴打第三人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朱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原告朱某诉称,我根本没有殴打第三人郭某,而被告不顾事实真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6月21日15时33分,我局仓头派出所接到本乡X村民郭某报案称被同村村民朱某殴打致伤,后我局迅速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原告朱某的违法事实后,依法对其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我局认为对原告朱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某述称,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第三人郭某均系鲁山县X村民。2011年6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朱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第三人郭某发生纠纷,当日,第三人郭某报案,接警后,被告指派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第三人郭某陈某,原告朱某用棍将其头部、双臂致伤。2011年6月21日,鲁山县公安局仓头派出所作出的出警情况说明中显示郭某两臂有紫块,胸部有红肿,右大腿有紫块。2011年6月30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鲁)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郭某左大腿损伤(余未见明显损伤),系轻微伤。据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8日对原告朱某作出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朱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原告朱某不服,于2011年9月15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鲁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第三人致其左大腿损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显然该处罚决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鉴于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部分内容已履行,撤销该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7月18日作出的鲁公(仓)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光
审判员朱某园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О一二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雷东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