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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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诉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05-06  当事人:   法官:韩艳玲   文号:(2007)琼民抗字第41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狮子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天行,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子刚,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住所地陵水县X乡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北京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超凡公司)与被申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简称铁山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简称秀英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秀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铁山造纸厂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海口中院),海口中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为由发回秀英法院重审。秀英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6)秀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铁山造纸厂与超凡公司均不服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海中法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超凡公司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琼民行抗字第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琼民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柯然、吴绍伟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超凡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天行、张子刚,被申诉人铁山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姬敬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英法院(2006)秀民二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简称重一审判决)查明,铁山造纸厂自2000年至2005年间,分别五次与超凡公司签订产品定单和产品销售合同。由铁山造纸厂销售给超凡公司木浆挂面纸、半木浆挂面纸、普通挂面A级、B级、普通瓦楞纸等产品。双方对供货数量及价格均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且每年每份合同所约定的数量和价格均不尽相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质量要求均按LTE企业质标执行,产品验收方法均约定为由铁山造纸厂送货到超凡公司纸箱厂内验收,运费由铁山造纸厂负责。2000年至2004年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货款结算及付款期限约定为:从铁山造纸厂出仓单日期起计算,三十天内结算货款,结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执行。2005年的《产品销售合同》中货款结算及付款期限约定为:从铁山造纸厂出仓单日期起计算,三十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滞纳金支付,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执行,在执行中超凡公司每年年底都将购销财务结算单回执发给铁山造纸厂核对。至2005年12月31日止,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货款为1686669.70元,该结算回执上没有注明含滞纳金。铁山造纸厂核对后无异议。超凡公司对上述欠款经双方确认后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7日、10日、13日、16日、21日、24日、26日、27日、2月11日、21日、26日、3月1日、2日、8日分别还给铁山造纸厂2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10万元、0.8万元、1.5万元、2.68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10万元,共计41.98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铁山造纸厂在庭审质证中对超凡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无异议的前提下,自认超凡公司至2006年3月底不止还款41.98万元,而是还了48.8359万元。超凡公司称铁山造纸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铁山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同意从欠款中扣除40万元,并提供了许某某本人给超凡公司的书函。许某某则认为没有向超凡公司出具过此份书函,也没有作出过从超凡公司所欠其货款中扣除40万元的承诺,故申请对书函中"许某某"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6年6月21日作出司鉴中心(2006)技鉴字第570号鉴定书,其结论为:倾向认为,检材1·2上需检的"许某某"签名不是许某某所写。受铁山造纸厂的委托,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永信德威会审字(2006)20157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计算从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19日期间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货款应付滞纳金共计455308.32元(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按每日0.021%计算)。2006年1月22日,铁山造纸厂与超凡公司再次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铁山造纸厂向超凡公司销售各种规格的纸品,货款结算及付款期限以铁山造纸厂出仓单日期三十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银行结算方法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执行。铁山造纸厂将《产品销售合同》交给超凡公司盖章后,铁山造纸厂未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但铁山造纸厂根据合同约定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向超凡公司供货14次,共计货款335297.37元。超凡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此笔货款给铁山造纸厂。

重一审判决认为,铁山造纸厂与超凡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单(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超凡公司在货款数额经双方结算确认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铁山造纸厂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铁山造纸厂、超凡公司在一审时对截止2005年12月31日超凡公司所欠铁山造纸厂货款为1686669.70元均无异议,但超凡公司称此欠款包含滞纳金,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提出双方确认欠款金额1686669.70元的回执为铁山造纸厂伪造,要求原审法院对3份回执上的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并辩称不但不欠铁山造纸厂货款,且已多付货款110768.22元给铁山造纸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不得在事后任意由当事人将其撤销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故对超凡公司原已确认欠铁山造纸厂货款1686669.70元后又提出鉴定申请及抗辩多付货款给铁山造纸厂的意见不予采纳,应予驳回。铁山造纸厂与超凡公司于2006年1月22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虽然只有超凡公司盖章,铁山造纸厂没有盖章,但铁山造纸厂已实际向超凡公司供货14次,超凡公司亦验收入库,应视为合同已经履行,其合同是有效的,超凡公司尚欠铁山造纸厂此笔货款计335297.37元应予确认。铁山造纸厂自认超凡公司对2005年12月31日前所欠货款1686669.70元已还了488359元,法院予以确认。至此,超凡公司实欠铁山造纸厂货款应为1533608.07元(1686669.70元-488359元+335297.37元)。铁山造纸厂对超凡公司在2005年12月31日前所欠货款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委托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截止2005年12月30日为410053.18元,因该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审计资质,铁山造纸厂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向法院举证不违反法律规定,超凡公司虽然对铁山造纸厂单方委托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和充分理由否定《审计报告》的结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及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执行,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为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滞纳金是准确的,法院予以确认。超凡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尚欠铁山造纸厂货款335297.37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计算,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11月17日止,超凡公司逾期254日付款给铁山造纸厂,超凡公司应支付给铁山造纸厂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42580.56元(335297.37元×0.05%×254日)。据此,超凡公司应支付2005年12月30日前和2006年3月8日至11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452633.74元(即410053.18元+42580.56元)给铁山造纸厂。铁山造纸厂主张超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多出部分的滞纳金,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超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铁山造纸厂支付所欠货款1533608.07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2633.74元(2005年12月30日前410053.18元,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11月17日止42580.56元)。二、驳回铁山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超凡公司承认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其对铁山造纸厂的供货进行过收货。另根据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永信德威会审(2006)20157号《审计报告》证明,截止至2005年12月30日,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的到期货款为1452885.68元,200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未到期货款为233784.03元。另查明,在一审庭审时,铁山造纸厂对双方交易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相关票据等证据出示了复印件,超凡公司对该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在二审询问时,铁山造纸厂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但超凡公司以程序不合法为由不同意质证。

二审认为,铁山造纸厂与超凡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单(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为有效正确。超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超凡公司的欠款、滞纳金数额与事实不符。关于超凡公司所欠铁山造纸厂的货款总额问题,超凡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确认截止至2005年12月30日的欠款数额为1686669.7元的《回执单》予以认可,且根据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审计报告,截止至2005年12月30日,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的到期应付货款为1452885.68元,由于合同约定是从出仓单日期起计30日内付款,该1452885.68元加上2005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的未到期货款233784.03元,共计1686669.7元,该数额与回执单上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是吻合的,可以相互印证;在本案一审时,超凡公司对《回执单》予以认可,现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截止至2005年12月31日,超凡公司尚欠铁山造纸厂的货款金额为1686669.7元并无不当;铁山造纸厂虽未在2006年1月2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上签章,但铁山造纸厂提供的出仓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及铁山造纸厂供货的金额,超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其亦承认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31日期间对铁山造纸厂的供货有过收货,因此,可以确认在2005年12月31日之后超凡公司所欠铁山造纸厂的货款为335297.3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超凡公司尚欠铁山造纸厂的货款总额为1533608.07元正确,超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超凡公司上诉认为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铁山造纸厂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系有执业资格的审计机构,且超凡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又未申请重新审计,超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2000年至2005年签订的五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如超凡公司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而2006年1月22日的《产品销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故一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货款的滞纳金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一审审理时超凡公司对铁山造纸厂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相关票据等证据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原审时铁山造纸厂又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超凡公司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因此,超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铁山造纸厂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判超凡公司2005年12月30日前所欠货款自2005年12月31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及超凡公司2006年所欠货款自2006年11月17日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两部分滞纳金。二审认为,铁山造纸厂在一审起诉时,只主张至2006年11月17日止的的滞纳金,并未主张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滞纳金,铁山造纸厂的该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二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铁山造纸厂、超凡公司各负担10005元。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某示复印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印件、复制品与原物一致的。本案原一审程序中的两次庭审中,铁山造纸厂作为原告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件,也未表示其出示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原件已不存在,而向法院出示复印件。显然,其情形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当事人可以出示证据复印件、复制品的除外条件。铁山造纸厂举出相关证据复印件后,超凡公司当即表示异议,并要求铁山造纸厂出示证据原件以供质证。此时,合议庭应当依法责令原告铁山造纸厂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如其未能提供原件,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其提供证据原件后恢复庭审并支持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活动。如原告铁山造纸厂确实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支持其诉请,法庭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合议庭仍要求超凡公司对铁山造纸厂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质证,并对有关证据复印件予以采信,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违反了法律关于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上述违法情形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审理时,铁山造纸厂又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超凡公司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质证。二审判决对原审诉讼程序中的违法情形予以纠正,并视其为放弃了质证权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二审。本院认为其结果实际上剥夺了超凡公司在一审程序中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故该二审判决的上述错误亦属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且处理结果不当。综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铁山造纸厂答辩称,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就做出判决,剥夺了超凡公司的诉讼权利,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而本案争议的两组证据均已出示原件并进行了质证:一是2006年1月9日的《回执单》。该份证据在本案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件进行了质证,超凡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认可这份回执单,并在代理词中进一步作了明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超凡公司在二审中以其工作人员宋彬不在海口自己不明情况为由,对《回执单》上"宋彬"的签字提出鉴定,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超凡公司到现在也未提出足以推翻《回执单》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限应当是一审举证时限届满前的7日内,超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明显违反规定。二是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的14笔交易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交了14笔交易的所有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全部证据,由于数量过多,主审法官让其先将部分证据拿回去,开庭时再带来质证。但一审开庭时,超凡公司代理人却以这部分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海口中院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由于其法定代表人在来法院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将14笔交易的证据送交法庭,开庭后第二天,将上述证据交主审法官,请求法院传超凡公司质证,但主审法官称超凡公司在法庭上已承认2006年继续收到其供货,对证据复印件也未提出不同意见,故没有必要再质证。终审开庭时,其再一次将14笔交易的全部证据原件提交法庭,但超凡公司以一审时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不予质证。综上,从整个诉讼过程来看,其曾已多次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法庭也曾多次组织双方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而超凡公司均予以拒绝质证,因此,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超凡公司的诉讼权利的投诉理由是错误的。

本院再审中查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铁山造纸厂与超凡公司进行了14笔交易,铁山造纸厂已提供了相应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收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超凡公司也予以质证,经双方核对计算,超凡公司尚欠铁山造纸厂货款325468.04元,比二审认定少9829.33元(二审认定为335297.37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铁山造纸厂出据的2006年1月9日《回执单》在一审开庭时进行过质证,超凡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证据原件予以认可,庭后在其代理意见中再一次明确确认。但在重一审中铁山造纸厂说明《回执单》原件丢失。本院再审中,超凡公司对《回执单》上的"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宋彬"签名提出鉴定申请。经咨询,鉴定部门不受理复印件的鉴定。

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进行过质证的问题。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两组,一组是2006年1月9日《回执单》及其相应的证据;另一组是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之间双方进行14笔交易的证据。

关于2006年1月9日的《回执单》及其相应证据。此组证据是双方在2000年至2005年之间纸制品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其中争议最大是2006年1月9日的《回执单》,该回单确认超凡公司截止2005年尚欠铁山造纸厂货款共计1686669.7元,由收货方超凡公司加盖财务章及代表签字。一审时铁山造纸厂曾将该证据原件提交法庭,法庭对证据的原件进行了质证、认证,超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予以认可,庭后其在《代理意见书》中对该证据又再次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也确认了该份证据的法律效力。据此,该份证据的原件已经法庭质证,且超凡公司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超凡公司自认为该份证据未向法庭提交原件的事实不存在,其理由不能成立。超凡公司在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及再审时一再申请对《回执单》上的签名及盖章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这些情况,本院再审时也专门就复印件鉴定的问题咨询了鉴定部门,鉴定部门明确答复不予受理。由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回单仅仅是对双方在2000年至2005年这段时期货款的一个总结,这个总结是建立在双方大量的供货与收货或出库与入库的原始单据的基础之上,双方完全可以通过对原始供货收货单据的核算来确认货款的具体数额。因此,《回执单》对证明本案的事实并不存在优势,而恰恰是基于原始单据的审计或核算才是证明双方往来货款最为直接的证据。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永信德威会审字(2006)20157号《审计报告》,可以看作是对双方此段时期业务往来的具体核算。该报告证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的到期货款为1452885.68元,2005年11月30日至2005年12月30日的未到期货款为233784.03元,两项相加为1686669.71元。这个数额与《回执单》上的结算基本一致,在超凡公司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推翻该审计结论的情况下,二审以海南永信德威会计师事务所具有审计资质而确认审计结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超凡公司坚持对《回执单》复印件鉴定的理由不予支持,其认为不再欠铁山造纸厂货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之间双方进行14笔交易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时,超凡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海口中院因此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开庭时,由于铁山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在来法院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将该证据原件送交法庭当庭质证,但法庭对铁山造纸厂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等相关票据的复印件进行了质证。二审开庭时,铁山造纸厂又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超凡公司以该部分证据在一审时未提交原件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质证。因交通事故而致使铁山造纸厂未能及时将证据原件提交法庭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九规定"出示原件确有困难"的除外情形,法庭要求对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如果超凡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仍存有疑虑,本可在二审阶段有权提出质证要求,但二审时,超凡公司仍以程序不合法为由拒绝对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在此情况下,二审认定超凡公司放弃质证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再审期间,铁山造纸厂再一次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超凡公司对此予以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所证明的货款也进行了核对,核对结果为:超凡公司尚欠铁山造纸厂货款325468.04元,比二审认定少9829.33元。对此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亦可认定,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采信并未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对双方在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之间14笔货款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超凡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尚欠铁山造纸厂325468.04元。基于此,超凡公司欠铁山造纸厂货款应为1523778.74元(1686669.70元-488359元+325468.04元),超凡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3月8日尚欠铁山造纸厂325468.04元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为41334.44元(325468.04元×0.0005×25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支付货款1523778.74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1387.62元(2005年12月30日前410053.18元,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11月17日止41334.44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财产保全费10520元,二项共计30530元(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已缴纳),由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负担530元;鉴定费4000元、旅差费3320元,二项共计7320元(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已付),由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0元,由陵水黎族自治县铁山造纸厂、海南超凡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艳玲

审判员钱志勇

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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