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村X号X室。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X为与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X诉称,原告系本市X路X村小区居民,与被告建造开发的位于本市X路X弄地块X小区有一墙之隔。在开发建造初期,被告与原告小区居民就曾为通风采光发生争议。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方也作出了相应的承诺,不对原告小区居民的生活造成影响。2007年9月被告房屋基本建造完毕后,原告才发觉被告在其车库出口处建造了一座大型垃圾房,而垃圾房的两扇大门正对着原告居住房屋的窗口。由于该垃圾房的大门长期敞开,10多只垃圾筒均放置在门口冲洗,致使原告房屋臭气熏天,运送垃圾的车辆进进出出,产生的噪声和灰尘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虽然被告曾将工程施工图纸向原告小区的居民出示过,但当时标识的垃圾房并非如今状况,且垃圾房的大门也未标明是朝向原告居住楼房的,被告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质。为此原告等人曾多方反映但均无结果,故起诉要求被告:1,在其建造的X小区的垃圾房两扇大门前的适当距离处建立金属隔离屏障;2,赔偿原告因垃圾房影响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为X小区的建设开发商,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的施工图纸进行建造。原告所称的垃圾房是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房屋建造完毕也通过了有关部门的竣工规划验收,因此垃圾房的建造是完全合法的。原告居住的小区与被告建造的X小区有围墙相隔,垃圾房两旁是小区绿化带,前方是小区的车道,因此垃圾房与原告房屋之间相隔有14米以上的距离,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影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村X号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吕X、吕X,原告凌X与吕X系夫妻关系。本市X路X弄地块与X村相邻。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为本市X路X弄地块的开发建设单位。2007年底左右被告开发建造的上述地块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之后原告发觉该一墙之隔的小区垃圾房正对原告居住的楼房,且两扇大门也正对原告房屋。为此原告与其它住户对此提出异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走访,要求被告对垃圾房设置隔离措施。因迟迟未得到解决,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建造房屋的施工平面图、证明垃圾房周围环境的现场照片、X村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婚证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总平面定位图、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报告单、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X村居委会和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市容管理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X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垃圾房现状的照片及证人谢讯当庭作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场照片和居委会情况说明只证明双方曾发生的矛盾经过,照片上显示的部分是施工时的情形,至于施工平面图是小区总图,应以规划图纸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图纸、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总平面定位图、上海市徐汇区市容管理局出具的环境卫生设施验收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纸标识不清,且图纸上新建小区应当有围墙也没有了。对上海X物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X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垃圾房现状的照片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而X村居委会和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市容管理所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其真实性存有异议。至于证人谢讯的证词也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调整为人民币x元。被告对此不予接受,并表示现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业已作出承诺,对小区垃圾房加强管理,采取全封闭管理,平时将垃圾库房上锁,派专人看管,定时清运垃圾,为周边居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对此原告表示该承诺不可信,系争的垃圾房至今管理还是混乱的。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作为毗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系争的垃圾房作为被告建造小区内的配套公建设施,业已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而原告居住的X村与被告开发建造的X小区之间隔有围墙,与垃圾房之间还相隔行车道、绿化带,距离达十余米,故原告从相邻妨碍的角度认为垃圾房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而要求被告在垃圾房门前的适当距离处建立金属隔离屏障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该垃圾房管理混乱、大门长期敞开、垃圾筒随意放置等,如这些情况属实也完全可以通过加强管理得到改善。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原先出示的施工平面图纸与实际情况不符,因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凌X要求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在系争垃圾房门前设立金属隔离屏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凌X要求被告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