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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6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销售主管和经理助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0年8月30日止,每周工作6天,月工资3500元,销售提成为每立方米0.5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2008年1月17日,被告为发展业务委托原告到云南采购木材2年,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该会在同年12月2日作出的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辩称,双方原确有劳动关系。但在2008年1月17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仅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2月1日以后的工资、星期六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而在此之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星期六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6年8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主管和经理助理,被告实行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八小时工时制度,但原告所在岗位实行弹性工作时间,原告每月总工资为销售岗位基本工资2500元和管理岗位基本工资1000元加每立方米0.5元的销售提成,双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保密协议,对上述劳动合同的有关保密事项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履行中,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到云南采购木材;被告应保证原告在云南采购所需要资金每批10万元以下及时到位,在规格和质量达到被告要求的原则下,被告每年委托原告采购木材数量不少于200立方;如果原告在达到被告要求下,被告委托采购木材每年不足200立方,应支付原告不足月份生活补助费2000元/月;原告在云南采购期间,被告以自己名义代其在上海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但费用由原告自理;原告受托所购木材,未经被告允许不能售于他人,否则每立方赔偿被告2000元;原告在云南一切开销自理,每月应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汇报工作进度、市场行情;原告发货单价不能高于同期市场价,每立方应低于市场价300元;如原告采购不到应有数量,其一切费用自理,被告不保证其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协议期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并明确,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2009年10月16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并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2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定双方自2008年2月1日起建立的是委托合作关系,原建立的劳动关系也随之终止,而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31日前的星期六加班费、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前的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并据此裁决对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在2008年2月以后继续为原告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同年12月,之后未再缴纳。

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是对被告委派原告到云南采购木材的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废止的仅是双方原签订的保密协议,也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该协议有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实际是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只是综合保险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被告表示,上述协议确定的是委托关系,废止的是劳动合同,有关综合保险费的约定只是被告同意原告挂靠被告名下缴费,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更表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并表示,2008年2月至同年12月其仅是代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之后因原告未支付费用,故不再为其缴纳。同时,原告提供了采购合同、货款欠条和收据等其采购期间所形成的一些工作资料,以证明双方的劳动继续在履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证据仅证明是在履行委托合同。此外,原告表示,如果2008年2月1日以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其就此将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保密协议、协议、综合保险缴费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双方在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仅是明确以前协议在该协议生效同时废止,未明确表述是劳动合同同时废止。但该协议同时明确,被告委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云南采购木材2年期间,被告代原告在上海缴纳综合保险,费用由原告自理。而根据《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综合保险费的缴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且双方的原劳动合同亦约定双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述协议就综合保险费用缴纳的约定,与相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表明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实质就是为了同时解除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协议废止的仅是双方之前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在上述协议生效后的权利义务应根据该协议进行调整,不再是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被认定在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生效时解除,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合同解除前的星期六加班工资及应补缴的综合保险等劳动争议由此发生,原告应于此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但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原告延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的部分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被认定解除后的工资、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的相应诉讼请求,因双方已无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根据双方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其对被告另有相关权利,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x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星期六加班工资x元,并为其补缴2006年7月6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和20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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