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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X雯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

委托代理人秦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雯,女……

委托代理人严X(系被告朋友),男……

被告王X,女……

原告张X诉被告X雯、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2008年5月26日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张X、王X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律师、被告X雯的委托代理人严X,以及被告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本市吴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原告和被告王X的共同财产,而被告王X和X雯恶意串通,将房屋非法转让到X雯名下。两被告还伪造产权证欺骗原告。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状,两被告办理恢复房屋登记在张X、王X名下的手续。

被告X雯辨称,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是合法的,X雯善意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应受法律保护。X雯和原告夫妻系亲属关系,经原告夫妻同意,原、被告将系争房屋转到X雯名下,由X雯申请贷款。现被告X雯和原告夫妻已形成债务、债权关系,被告X雯于2007年7月30日向原告夫妻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现X雯承诺尽快归还原告夫妻房款、增值部分共计80万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王X辨称,2004年X雯以开公司资金欠缺为由向王X借钱,X雯提出用房屋去贷款,王X出于好心同意办理房屋贷款,但不同意出售房屋。到交易中心后王X只是签了字,由X雯办理了相关手续。对此过程,原告张X并不知晓。现被告王X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收回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6日,王X为帮助X雯获取银行贷款,和X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与丈夫张X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出售给X雯。该合同出卖人(甲方)记载为张X、王X,文本末尾签名处的王X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而张X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为其他人为其代书。2004年8月18日填写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转让人王X的署名系其亲笔,而张X的署名系他人代书。之后,王X还亲笔签署了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的承诺书,并签收了收据件。依据房屋买卖合同,X雯从中国银行浦东分行贷款30万元。现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X雯。X雯未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2007年7月30日,X雯写下承诺书,承诺在二年内尽快还清房屋抵押款,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夫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X雯承诺书、住房调配单、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抵押借款合同以及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张X和王X原为系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王X未经张X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将其过户到被告X雯名下。X雯明知张X系房屋的共有人,在未得到其本人签字确认情况下,受让房屋以获取贷款。王X、X雯的行为损害了张X对于系争房屋的合法权益,关于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无效。X雯虽辨称善意取得房屋产权,但“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上的张X署名,均非其本人书写,X雯亦无证据证明张X对房屋买卖事宜知晓且同意。且X雯并未因买卖系争房屋而支付相应对价,故其主张善意取得产权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现因该系争房屋存在抵押权和他项权,被告X雯应将上述权利限制消除后,将系争房屋产权恢复登记于原告夫妻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与被告X雯、王X关于本市吴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X雯清除存在于本市吴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上的权利限制后,将房屋产权恢复登记到张X、王X名下。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X雯、王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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