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沁阳市X村收篓时与郭XX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将郭某富面部打伤。经鉴定:郭某富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郭某到沁阳市公安局西万派出所投案。

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郭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郭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冯某、吴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诊断证明、协某、谅解书、收条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双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