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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X”,男,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9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到沁阳市联盟广场舞台后面“金库”娱乐招聘处,将招聘处的不锈钢窗户损坏跳进室内将两台组装电脑盗走。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4312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证明、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脑价值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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