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中航机床有限公司。
被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
原告西安中航机床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机床)与被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大数控)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在答辩期满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本案进某了调解。2011年3月15日,本院追加李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中航机床的委托代理人任自力,被告成大数控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李某,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机床诉称,被告成大数控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中航机床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中航机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成大数控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成大数控负担。
被告成大数控辩称,被告成大数控曾向原告中航机床借款x元,后分别通过转账及第三人李某已将此款还清,故原告中航机床的诉请应予驳回。
第三人李某述称,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某所收款项,系第三人李某代表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从被告成大数控领取的分红款。故此,请求驳回被告成大数控追加李某为第三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贷款人原告中航机床与借款人被告成大数控口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中航机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8年3月27日,贷款人原告中航机床与借款人被告成大数控口头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等。合同订立后,原告中航机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2008年5月16日,被告成大数控返还原告中航机床x元。
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成大数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成大公司现金x元。经查,第三人李某时系原告中航机床两个股东之一,任监事职务。同时,第三人李某也系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又系被告成大数控的员工。
2011年3月19日,第三人李某向本院出具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8年5月29日第三人李某所收被告成大数控x元,系第三人李某代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自被告成大数控领取的分红款,该款已经交我公司。经查,2008年5月,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成大数控的股东,其向被告成大数控指派的公司代表是李某利。又查,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大数控股权纠纷目前尚未了结。
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进某、转账支票、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航机床与被告成大数控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3月27日分别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大数控是否已经通过第三人李某返还了x元借款。对此,原告中航机床予以否认,被告成大数控又不能证明原告中航机床确已收到借款,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成大数控应当向原告中航机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航机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成大数控返还x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大数控之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某之辩解,因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大数控之股权纠纷至今尚未了结,且该辩解不符合陕西华晨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大数控已经确认的分红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成大航空器数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西安中航机床有限公司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成大数控负担。因原告中航机床已预交,故被告成大数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航机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献m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