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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陈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房某。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房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趁乘客曹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470元的三星牌SGH-F268型手机。嗣后,被告人房某又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本市X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陈某望风,被告人房某趁乘客李某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人民币2,300元。后当两名被告人下车分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被窃的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李某乙陈某;证人李某甲、俞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在公交车上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房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之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房某、陈某能自愿当庭认罪,其中被告人房某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故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陈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审判员孙攀峰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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