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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陈某、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陈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许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同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许某某、陈某驾驶车辆至本区X镇司法所,就与曹某某的经济纠纷由司法所进行调解,后未果。当日中午11时,被告人王某某指使陈某、俞某某强行将在司法所附近行走的曹某某带上由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并采用殴打的方式要求曹某某归还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嗣后,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曹某某带至本市松江区X路X号处,迫使被害人曹某某写下欠条后于当日14时许某行。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因外伤致右胸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范围达221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某,建筑劳务作业清包合同,欠条,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势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俞某某、陈某、许某某为解决经济纠纷,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四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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