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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时间:2009-04-27  当事人:   法官:马建军   文号:〔2008〕皖民申字第0353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男,1953年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朗某某,男,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住所地颍上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刘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行(以下简称颍上中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9月10日作出的(2007)阜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刘某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六张催款通知书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证人姚某某、刘某丙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与六张“催款通知书”不能相互印证。2、二审法院调取的姚某某、刘某丙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失权证据,而且该二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颍上中行起诉申请人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

经审查查明,1996年5月15日,刘某甲个人出资的颍上县宏源食品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1996年解散)向颍上中行借款30万元,利率为10.98‰,借款期限为半年,但借款凭证上偿还时间为1997年元月15日,即实际借款期限为八个月。1996年7月9日,宏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自1998年至2003年,颍上中行每年向宏源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虽然催收贷款通知书无刘某甲或宏源公司人员签收,但是有证人证言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颍上中行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颍上中行提出催款要求而中断,故颍上中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遂作出刘某甲向颍上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

本院认为,颍上中行提交的催款通知书虽然没有刘某甲本人签名,也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名,但是催款通知书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颍上中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刘某甲主张权利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颍上中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某甲申请再审认为,六张催款通知书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刘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及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建军

审判员肖建平

代理审判员夏传国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玉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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