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又名张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王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于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个体户。身份证号:x.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08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在打工处争吵打架,被告遂返回洋县私自租房居住且不告知其住址,致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12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日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与原告分居,夫妻无往来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属实,但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一子一女,现虽已成年就业但均未成家;期间原被告还共同修建十余间砖混楼房一院。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纠纷是难免的,且造成夫妻关系现状的过错责任在原告,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张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张某(两孩子均已参加工作)。双方自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2005年3月,被告曾写诉状欲起诉同原告离婚,经他人劝解未起诉。2008年3月原、被告先后外出打工,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返回洋县城将原在县城做生意所租房屋内的家俱搬入新租房内,并不告知原告及其亲属住处,从此在县城居住生活至今。后原告回家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虽多次打电话传唤被告应诉,但被告一直拒接不到庭;此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在公告逾期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被告仍居住在洋县城所租房屋内单独生活,双方无任何往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1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查原、被告婚后在本村共同修建有坐北朝南房屋大房七间(上层三间下层四间),两侧各有两间小房(西面另有一间石棉瓦小房);家里有床某、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两台、摩托车两辆;县城被告处有凉椅一套、茶几两张、25英寸“牡丹”牌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VCD一台、音箱两个、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床某、煤气灶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太空被一床;洋县X村委会曾欠原告任村干部时的工资27600元,现原告已收回。被告现患有子宫肌瘤、肝囊肿疾病。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调查张某、李XX笔录,本院(2010)洋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图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已多年。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夫妻分居生活三年之久,经调解亦不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原告收回的工资款应当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前提下酌情分割;鉴于被告现患有疾病,原告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坐北朝南楼房一楼靠西两间、二楼西侧一间,以及西面两间小房、一间石棉瓦小房归王XX所有,其余房屋归张某所有,由张某在其所有的房屋内自建楼梯;场院、大门归双方共有,由双方共同使用。王XX在县城住处存放的财产:凉椅一套、茶几两张、25英寸“牡丹”牌电视机一台、功放机一台、VCD一台、音箱两个、电视柜一个、桌子两张、床某、煤气灶一套、半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灶具一套、太空被一床某王XX所有,XX村家中财产床某、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机两台、摩托车两辆归张某所有。
三、原告现持有的工资27600元,原、被告各分得13800元,现由张某给付王x元。
四、张某辉一次性给付王亚丽经济帮助款15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兰宇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张某东
二O一二年三月廿三日
书记员张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