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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无业,住(略)。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9月1日生育男孩唐某某。2003年,被告开始吸毒,且吸毒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抚养费依法确定;3、位于资兴市X路景秀园住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要原告负担抚养费;3、位于资兴市X路景秀园住房是被告个人的;4、被告在银行还借有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0年底,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4月17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日生育男孩唐某某。2003年7月4日,被告自愿到戒毒所戒毒。2007年1月16日,资兴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六个月的决定。2009年7月18日,资兴市公安局又对被告作出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另查明:原、被告在资兴市唐某新区X路景秀园有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某某由被告唐某抚养,由原告刘某从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唐某对原告刘某探视小孩应当提供方便;

四、原、被告一致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资兴市唐某新区X路景秀园住房一套赠予给婚生儿子唐某某,在唐某某未成年之前,由其监护人代管;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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