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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范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多年相识的朋友。2007年10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某30000元,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一年,月息按3%计算。2008年10月15日,借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生意上有困难,资金一时难以回笼为由,要求再续借某年,并承诺到时本金利息都会还给原告。原告基于双方是朋友,于是同意了。在此期间,被告因车祸还向原告借某2000元。2010年10月18日,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承诺于一年内分期还清所欠的本金和利息。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本金32000元及利息33120元(利息暂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1年10月15日,2011年10月16日至借某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照实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辩称,1、被告借某是事实,本金为32000元,但之后已经还了1000元本金;2、2010年10月18日,原告将被告强行带到星沙,逼被告写下条据,被告对此事很不满,当晚还报了警;3、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如果原告愿意协商,被告今年就是借某也会把本金还给原告,但是利息部分过高,原告是否可以将利息降低,否则被告不会支付一分钱利息。

经审理查明,范某与戴某为多年相识的朋友。2007年10月15日,戴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范某借某30000元,并达成了书面借某协议,双方约定借某期限为一年,月息按3%计算。2008年10月15日,借某到期后,范某经过多次催讨,戴某仍未归还借某本金及利息。后戴某又向范某借某2000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10月18日,范某带人找到戴某,并将其带到星沙一宾馆,向戴某催讨借某,戴某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某,借某上注明“戴某2007年10月X号向范某借某万元整到2010年10月18日计利息叁万贰千肆佰元整,外加借某千共计人民币陆万肆千肆百元整,双方协议一年之内分期还清”。之后,戴某仍然未归还借某本金及利息。范某于是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借某协议、借某、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范某与戴某于2007年10月15日达成30000元的借某协议,除对借某月利率3%的约定外,该借某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借某协议中约定借某期限内(即一年,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的月息按3%计算,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戴某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的借某,范某承认是在其带人催讨借某的情况下由戴某出具的,因戴某是在当时对其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出具的该借某,故本院不能认定借某中所写的“2007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8日利息32400元”是戴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某只能证明范某在借某到期后催讨过。因此,借某期限一年届满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戴某承认在借某范某30000元后,又借某2000元,但同时辩称已经偿还了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2000元借某,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借某本金32000元;

二、限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以借某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原告范某负担200元,被告戴某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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