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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时间:2009-03-02  当事人:   法官:余听波   文号:(2009)皖民三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镇帅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神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马鞍山分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帅康灯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长城灯具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上诉人长城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8日,帅康灯具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奇冠形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6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号为x.X。帅康灯具公司如期交纳专利年费。“奇冠形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是灯头视图。该视图显示,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类似三角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下部封闭的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上下两层的类似三角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灯罩末端与装饰体末端相连接。

2007年8月9日,长城灯具公司与丹阳市X路照明灯具厂(下称华城灯具厂)以传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长城灯具公司从华城灯具厂购买包括规格型号为“L970灰色”的背带灯129盏在内的各种灯具,总货款x元。其中,上述背带灯单价290元/盏,价款x元。合同加盖了华城灯具厂的合同专用章并有陈某新签名。2007年8月23日,华城灯具厂由陈某新经手向长城灯具公司供货背带灯129套,价款x元;海螺灯65套,价款x元。2007年8月24日和2007年9月27日的中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记载收款人陈某新分别实收现金x元和x元。

长城灯具公司收到上述背带灯,将灯头与灯杆组装安装于安徽省蚌埠市X路X路灯使用。2008年3月15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根据申请,对上述路X路灯进行了清点、拍照,出具(2008)皖蚌众公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反映,蚌埠市X路(从涂山路X路的交叉口至涂山路X路的交叉口)的路段上,有单头路灯130个(有一个已毁坏),以上单头路灯的灯杆上标有“芜湖市长城照明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标牌。灯杆大致呈半弧形,灯头安装于半弧形灯杆末端;灯头表现出如下外观特征:灯头由灯罩和覆盖于灯罩上的两层类似三角状装饰体两部分组成;灯罩下部封闭的空间用于安装灯泡;灯罩表面自其末端向中部覆盖有上下两层的类似三角状装饰体,灯罩前端凸伸于装饰体外;灯罩末端与装饰体末端相连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长城灯具公司先后两批安装在蚌埠市X路X路灯外观与帅康灯具公司专利号为x.X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落入了该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二、长城灯具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停止购买、使用、生产、销售等一切侵犯帅康灯具公司上述专利权的行为;

三、长城灯具公司补偿帅康灯具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均由帅康灯具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张红生

代理审判员王怀正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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