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2010年9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5月,卧龙区城建规划执法大队会同七里园乡村建所对被告何某某堆放在集体公共通道的杂物清理后,被告何某某近日再次将砖块、柴草、车等杂物堆放在通道上,严重的影响了原告的出行,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拒绝清理。2010年5月20日,被告何某某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花眼墙拆除。目前,原告没有出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堆放在通道上影响原告出行的砖块、柴草、车等杂物清理走,将拆除原告花眼墙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1、被告门前及空场按规划系乡间规划,不属于出路,不存在侵权;2、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花眼墙损坏,没有事实根据,不存在恢复原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南阳市卧龙区X乡X组人,为东西邻居,均面南居住,原告杨某某住在被告何某某的西边,在二人门前有一条东西走向,宽2.7米的通路。2010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女婿汤某某向南阳市卧龙区信访局反映本案中争议的出路问题,2010年5月29日南阳市卧龙区X乡人民政府对此作出处理意见为,汤某某门前的道路属于公用出路(原、被告门前东西走向,宽2.7米的通路),任何某不能抢占影响道路的通行。目前区乡执法部门拆除清理影响道路通行的建筑物、杂物后,该道路应保持通行。乡、村有关部门人员对拆除、清理后的善后工作要提早准备,提前预案,防止影响社会稳定的时间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又在该通路上堆放有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阻断了该道路的通行,影响了原告的出行。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并经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且双方的房屋相邻。根据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通行相邻关系。原、被告门前东西走向,宽2.7米的通路,经有关政府部门处理,已经确定该通路X路,是双方生产、生活通过的必经之路,任何某方均不得以任何某式影响该通路的畅通。被告在该道路上堆放杂物,经政府相关部门给予清理后,再次在该道路上堆放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的行为,阻断、影响了该道路的通行,影响了原告杨某某的出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停止,并清除其堆放在该公用出路上的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花眼墙拆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门前及空场按规划系乡间规划,不属于出路,不存在侵权的辩称,因该通道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为公用出路,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停止对其门前东西走向,宽2.7米公用出路的侵害。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何某某清除堆放在其门前公用出路上的砖块、柴草、三轮拖拉机等物,保证该公用出路的畅通。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吴志勇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