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光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上诉人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梅某某与夏宗政是夫妻关系。2007年7月7日,被告业务员陆永芝找到夏宗政,让其购买保险,陆永芝没有详细逐一告知“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各项内容,只是简单地告知夏宗政康宁终身保险是医疗保险,将来若出现10种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可以赔偿。由于夏宗政当时要急等开车外出跑业务,其同意后,陆永芝仅让其在“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栏目中的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空格上,签上了“夏宗政”的名字,其余“保险投保单”中的客户资料、要约内容、受益人、告知事项等项目中的内容都是业务员陆永芝拿回公司自己填写。投保费3250元由陆永芝垫付。约十余天后,陆永芝将2007年7月13日上级公司开具的保险费票据及保险合同交给了夏宗政,夏宗政支付了由陆永芝垫付的3250元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7月13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夏宗政,险种名称: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x.00;保险期间:终身;标准保费:2880.00。另一险种为: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x.00;保险期间:30年;标准保费:370.00。夏宗政分别在2008年8月24日和2009年8月24日交纳上述两个险种的保费,每年3250元,计交三年。
另查明,夏宗政于2006年8月17日至2006年8月27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乙肝性肝硬化腹水,门脉高压腹水、乙肝相关性肾病。2007年12月10日至22日第二次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该院诊断:1、乙肝后肝硬化、门脉高压、腹水、食道静脉曲张;2、门脉高压性胃粘膜病变。2009年11月24日夏宗政病故。梅某某申请赔偿,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书面通知梅某某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保险员陆永芝到庭证言,其劝夏宗政投保时,并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说明合同内容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告知夏宗政已患病则不能投保,否则,保险人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从而导致夏宗政带病投保,无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当时所签的“个人保险投保单”中的“客户保证声明、声明与授权”是格式条款,尽管文字表述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的风险,因陆永芝没有先履行逐条的解释说明合同内容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责任风险不应由夏宗政承担。被告在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认为投保人夏宗政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被告予以放弃。现在被告已收取了三年的保费,保险法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规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额3万元的3倍,即给付9万元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康宁定期保险,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给付1万元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计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梅某某因夏宗政身故保险金计人民币10万元整。二、夏宗政生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山支公司所签订的(组)号2007—x—x—7的保险合同终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寿光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已经以书面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以证人证言作为确定案件的事实的证据,显然草率有误。2、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梅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人陆永芝证明当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过错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保险合同除被保险人空格上签上了“夏宗政”的名字外,其余客户资料,告知事项的内容都是业务员陆永芝拿回公司自己填写。2、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被告人不得解除合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保险公司业务员陆永芝出庭作证称:因为他(指夏宗政)有车,车的保险在我手上办的,我说你应该为你自己办一个保险,单我给填,你签个字就行,说的是10种重大疾病的那种康宁保险,并且对夏宗政说都是癌症之类,说了谁还敢买,保单上打勾的都是我填的,只有签名是夏宗政签的,也没有向夏宗政明确解释保单上说明的东西,也没有告知是什么样的保险,只是说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投保人夏宗政投保的保险合同(组)号为2007-x-x-7,夏宗政投保后三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有效。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条款内容,对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责任在保险公司,现被保险人已死亡,人寿保险光山支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支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终止。上诉人在夏宗政身前未提出解除合同之事,对于解除合同的起止计算,已无意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