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94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女,1999年生,汉族,学生。
原告王某丁,女,2005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二原告之父),男,1973年生,汉族。
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组。
群众代表,文廷山,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群众代表,席居臣,男,1955年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群众代表,席居民,男,于2008年8月份病故,住址同上。
群众代表,席正方,男,于2008年9月份病故,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7月30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泌阳县人民法院审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中,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增加了诉讼请求,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震,群众代表文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群众代表席正方、席居民已于2008年9月份、2009年8月份分别病故。群众代表席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诉称,2005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X组耕地60余亩,高速公路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费70余万元。被告按照1992年分地人口,分两次分配给各户,每人分得5250元,三原告均属本村X组成员,应获得土地补偿的权利,虽然暂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三原告应具备该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由被告曲岗村组承担。
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辩称,2005年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X组,占耕地60亩,高速公路按规定给了征地补偿款和安置费。该款经县、乡、村委领导研究和我村组民主议定,全村组统一调整了土地,确定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按1992年分地人数1人1份已全部发放到户。和原告同样的村组小孩有几十个都没有分到该款,三原告请求土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均不现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占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耕地60余亩,高速公路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费70万元。被告根据县、乡、村委领导意见和村组民主议定,全村组统一调整了土地,确定了征地款的分配方案,按1992年分地人数1人1份已全部发放到户。三原告认为,1992年虽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但三被告应具备该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也有获得土地被偿的权利,据此双方发生纠纷,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费、安置费x元及2005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为6790.95元;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
本院认为,信阳至南阳高速公路占用被告所在泌阳县X乡X村委曲岗村组的土地60余亩,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曲岗村组集体所有。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征地补偿款。本案中的被告曲岗村组按照民方议定程序,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0万元按1992年分地的实有人口一人一份分配完毕,且得到大多安数村民的认可,并无不当,三原告请求分得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追加应分得款x元的利息6790.59元;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2280元;一、二审诉讼费1900元。因三原告不具备分得土地补偿的主体,故其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受理费750元,其它费用500元,共计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钟恩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