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怒江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泸水县,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
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州人民检察院指控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怒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五某某与林峰(另处)在五某某家商谈毒品鸦片的交易事宜,后五某某电话与林峰约定于4月21日在上江乡湾桥桥头交易,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鸦片二砣,重3222克。原判以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某,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3222克,手机等物依法没收。五某某上诉称没有贩卖毒品,是帮他人运送毒品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五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鸦片3222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08年4月21日21时30分,五某某携带3222克鸦片在泸水县X乡湾桥桥头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称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可疑物经检验系鸦片,重3222克。通话清单证实,实施毒品交易前五某某与林峰通话的情况。五某某供认了贩卖毒品鸦片3222克的犯罪事实与指认的交易方式、地点吻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鸦片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鸦片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五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戴勇
代理审判员龙汝德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