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彭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水县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咏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彭水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办某《房地产权证》;被告违约从违约之日起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但违约于2011年4月20日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且被告移交的房屋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从合同成立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房违约金20073元(从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9日);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违约金8811元(从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2月12日);三、由被告限期为原告办某《房地产权证》登记。
被告彭水县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被告通知接房,责任在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办某所需资料,被告在办某过程中未违约,不应担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原告董某与被告彭水县某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石嘴居委的丝绸大厦10-X号住宅以173791元卖给原告,原告交首付款73791元,余款10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二、被告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三、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房时,被告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提供《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被告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方承担;四、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规定遭遇不可抗力的特殊情况外,被告按下列逾期时间承担违约责任,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五、自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某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某《房地产权证》,如因某告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某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方向原告方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某告方的责任,导致被告方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某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被告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73791元,其余房款于2009年5月16日按揭付款。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该房。2011年8月8日被告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1年8月15日取得“丝绸大厦”房地产权总证。至今某某公司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事后,原、被告因某某、办某等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办某的申请是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0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丝绸大厦房屋移交清单、代收费用明细表、完税证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签字确认的《任昌仲等九十九原告基本情况统计表》一份,被告提交的彭水县房地证2011字第X号权利人是彭水县某某公司所有的房产证和彭水县房地证2012字第X号权利人是董某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丝绸大厦业主办某地产权证申请时间表一份,原、被告代理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违约交房;二、被告逾期申请办某《房地产权证》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查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接房,被告称电话通知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接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合同约定,被告在交房时应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而被告于2011年8月8日才取得该证,因某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接房并未违约。被告逾期交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按已付房款173791元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020.70元(173791元×384天×0.0003元/天)。
针对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交付房屋后60日内为办某期间,逾期则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办某所需资料,被告在办某过程中未违约。经查,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某申请,提交资料,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提交了办某的申请及办某资料,至今被告也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且在办某过程中,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某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时,需要提交“丝绸大厦”房地产权总证,而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得到《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于同年8月15日才取得“丝绸大厦”房地产权总证,故被告明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原告提交办某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3月1日,认为责任不在被告。经查,根据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协助原告办某,何时提交申请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时通知原告,且申请时间不能确定是原告书写或原告的真实申请时间意思,故导致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接房后60日内未取得房地产权证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向董某支付已付房价款173791元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2日止,按房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某违约金9176.20元(173791元×176天×0.0003元/天),鉴于原告只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81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0020.70元;
二、被告彭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董某逾期办某房地产权证违约金8811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2元(已由原告董某预交),减半收取261元,由被告彭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期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咏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