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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为与被告XX运输公司(以下称“XX运输公司”)、被告XX人保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男。

委托代理人黄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朱X,男,住X市X区X路X号。

被告XX运输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男,公司员工。

被告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为与被告XX运输公司(以下称“XX运输公司”)、被告XX人保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黄X、朱X,被告“XX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人保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0年3月31日凌晨3时30分,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沪B-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68.5公里处不慎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赣B-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长宁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称“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维修材料、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5,098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XX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5,098元;2、被告“XX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车辆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属于强制定损,故不予认可。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沪B-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外环线内圈68.5公里处追尾撞击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赣B-x小客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长宁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XX运输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出具了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直接物损中维修材料、人工费合计人民币15,098元。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上海万煜实业有限公司万煜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09年5月11日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了修理费15,09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XX运输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向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在“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车辆照片、维修发票及结算清单、“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被告“XX人保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追尾撞击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驾驶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具有过错。故本案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伤,故应由被告驾驶员的企业法人单位,即被告“XX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该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原告车辆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XX运输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评估意见和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其中,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经第三方的“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且受损车辆已修理完毕,本院予以确认。车辆修理费15,098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先行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的13,098元,应由被告“XX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XX人保公司”辩称车辆修理费未经该公司定损,不认可“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等抗辩,因未提供第三方“物损评估中心”评估项目不合理的证据,故对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享有质证的权利,但其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XX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3,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8.75元,由被告XX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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