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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丁a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a。

被告丁a,男,汉族。

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丁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5年3月3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镙纹钢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6,000元。经催讨,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支票等,但均未兑现。被告丁a对上述货款进行了担保。故要求被告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丁a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B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镙纹钢(型号Ф16为200吨、型号Ф18为100吨),总标的1206,000元;等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型号的镙纹钢计297吨,交付给了被告“B公司”,“B公司”给付了大部分货款,但余款436,000元,“B公司”几次承诺和支付支票,但均未履行和兑现。2004年7月2日,被告“B公司”又出具还款计划1份,言明欠原告钢材款436,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分三次付清,由被告丁a进行了担保。届时,被告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1份、“B公司”承诺书2份、支票和银行退票通知各1份、还款计划和担保书各1份及本院庭审记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几次承诺未履行和支付无银行存款的支票的行为,与法不符;现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支付货款43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a对货款436,000元进行担保,但未明确系一般担保责任,故本院认定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丁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36,000元;

二、被告丁a对上述货款(4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上海B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丁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玉弟

审判员彭雄辉

代理审判员马君壁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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