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白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系籍某某之子。
一审被告内黄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宛某某。
上诉人白某某因籍某某诉内黄某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07)内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甲,被上诉人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乙,一审被告内黄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公安局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内公(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籍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籍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籍某某不服,向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12时许,籍某某与白某某因故发生矛盾,引起争执。籍某某之子乔某乙向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电话报警,当时该派出所立案受理。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对涉案人员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籍某某、白某某作出伤情鉴定,双方均受轻微伤。内黄某公安局于2007年6月26日对籍某某作出内公(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籍某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该决定尚未执行;同日对白某某作出内公(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白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决定已执行完毕。内黄某公安局2007年5月16日询问籍某某的地点是内黄某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而原审庭审中内黄某公安局却陈述“当时未在派出所询问,在原告村庄询问的原告”,籍某某陈述2007年5月16日没有接受询问,且对询问笔录内容、询问地点有异议。2007年5月16日白某某询问笔录中称其“脸上的血印不清楚是谁打的”,庭审中白某某也同样陈述“记不清脸上的伤是谁造成的”,因此,籍某某认为内黄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内黄某公安局对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享有管理的职权。内黄某公安局根据籍某某陈述、白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认定籍某某与白某某相互殴打,对籍某某作出内公(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内黄某公安局2007年5月16日对籍某某的询问笔录,其询问地点与原庭审中陈述的询问地点相互矛盾;内黄某公安局2007年5月16日白某某的询问笔录,白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伤情陈述与庭审期间本人的陈述均表明脸上的伤不清楚是谁造成的,籍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综上,内黄某公安局认定白某某受轻微伤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对籍某某作出的内公(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内黄某公安局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内公(梁)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黄某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即撤销内黄某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内黄某公安局对籍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籍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称不予答辩。
一审被告内黄某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答辩人对籍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入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内黄某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作出本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二)内黄某公安局对籍某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内黄某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充分证据证明白某某的伤是由籍某某所致,白某某也无法确认其所受伤害是籍某某造成,因此对籍某某作出处罚不当。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撤销内黄某公安局对籍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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